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三星手機壹支、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起,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賭客如以新臺幣(下同)73元之代價簽中「二星」(1組2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如以64元之代價簽中「三星」(1組3個號碼),可贏得5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則賭資歸李瑞新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7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瑞新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APPLE手機
1支、三星手機1支、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簽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瑞新之自白。
㈡、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之APPLE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簽單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刑法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六合彩簽注賭博,與賭客下注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本案之犯意及行為僅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依卷內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係各別與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如此的訊息傳遞,為私人間的對話,並未公開,尚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要件,是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部分,對照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六合彩簽賭,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兩次賭博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本案賭博規模不大,經營賭博時間尚短,且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為2、3萬元,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及外孫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本院
107易780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