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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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志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6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9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