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函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函儀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件所示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二者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逾1年,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兼衡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日後更生等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已就原裁定附件2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確定判決,具狀聲請易服勞役,請求撤銷原裁定,定受刑人所請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2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111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基院111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5頁、第33頁)。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非得由受刑人聲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已就原裁定附件2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確定判決,具狀聲請易服勞役云云,惟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抗告人自不得因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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