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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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宥自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起至2時30分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工作場所飲用酒類後,於酒精未退之時,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聖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永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等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前已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與母親同住,並育有3位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