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男輔佐人即被告之妹許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春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
3月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松西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比藥酒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0000000村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貓隻,不慎自撞該處燈桿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春男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春男及輔佐人許秋月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73至175、18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患:許春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7、9至2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曾經本院以⑴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⑵本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足見其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學得教訓,改過自新,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酌以其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因精神疾患而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有本院函調被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門診紀錄、病歷暨一般病房護理記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14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10餘年未曾工作,現與母親同住,另患有口腔癌(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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