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省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仍於翌(28)日凌晨3時許,駕駛號AVE-5251號自小客車」更正為「仍於翌(28)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10至11行「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補充為「並於同日
5時4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盤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本案被告前亦於92年、105年間有酒駕行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且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期間不長,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考量本次被告僅行駛1、200公尺後自覺不能開車停於路邊休息,於1個多小時後始於路邊為警盤查而查獲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被告 陳省昌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居雲林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省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0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8)日凌晨3時許,駕駛號AVE-5251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鎮安路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暫停於路旁休息。嗣於同日5時35分,為警巡邏經過發現,乃加以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省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