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榕(下稱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1支,係本案於偵查中經查扣之物,上開扣押物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據以為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考量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及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於本案仍在審理時即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