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俊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駕駛產品名稱規格為HONDA-CBR1100XX、車身番號為JH2SC35A-8WM100309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
139號前時,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陳明 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機車。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非不領牌,係無法通過ARTC此萬惡驗車單位之驗車,且系爭機車為國外大廠之科技結晶,不應因無此張證明而使其變得無安全性,況駕駛安全與否應視駕駛人而定,而非交通工具。系爭機車未領用牌照駕駛,伊認罰單部分,但該車係伊私人財產,伊未犯重大刑案,不應扣車。況系爭機車前曾被扣2次,該2次亦被判返還,顯見不應扣車,並提出系爭機車之完稅證明影本、日本自動車通關證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影本、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自第GC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4年5月18日中監中字第0940002235號函等為證云云。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之系爭機車有「未領有牌照行
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不服,原處分機關遂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機車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規定甚明;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0年12月22日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詢,並據該中心函覆本院稱:本中心之資料庫系統尚無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之安全審驗紀錄,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1年1月2日車安審字第1010000048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既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之證明,依上揭規定,自無法領得牌照,異議人駕駛系爭未領得牌照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上,自屬未領用牌照而行駛,併同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交通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並沒入系爭機車,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辯以系爭機車前曾被扣過2次,該2次都判返還,
代表不應扣車,並提出上揭文書為證云云。惟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關於沒入車輛規定之修正歷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始科以沒入之處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另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亦甚大,修正前認該等車輛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衍生適用疑義,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查系爭機車前分別於88年7月間及94年4月間,經主管機關依當時法規,以系爭機車為「拼裝車」為由沒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系爭機車係異議人於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嗣再組合還原之機車,與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述之「拼裝車」文意不符,乃撤銷該沒入處分等情,有異議人提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前開情節固皆屬實,惟係囿於當時法規規定內容致使「拼裝車」之認定範圍衍生爭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既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可知立法者顯係認為該等整車經拆卸後、以零組件方式進口,再由個人或工廠重新組裝之車輛,因「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若任由駕駛人駕駛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對道路交通所生之危害程度並不亞於一般駕駛人駕駛「拼裝車」上路之情形,是縱使本件異議人提出上開文書證明系爭機車非「拼裝車」,且系爭機車曾有於88年7月間及94年4月間遭沒入後再發回之紀錄,惟法規既已修正,自無礙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2項前段,茲補正)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鍰,並將系爭機車沒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