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原名林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林福前 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5
4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5年1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
319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由米酒熬煮之薑母鴨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市○○區○○路交界之林記水果行。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且被告經警攔查後施以檢測,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經檢測結果均為不及格,另其經警方攔查,其騎乘機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
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