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明傳於民國100年7月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自100年12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與 李昆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昆昇因而摔車受傷。當時異議人並未察覺有異,嗣於返家後經親友告知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加油孔處有擦撞痕跡,始於同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備案,並經員警現場拍照、製作筆錄,及確認上揭時、地並無車禍報案紀錄,惟於同年月9日,異議人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到案說明。異議人於同年9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反覆詢問是否認罪,並告以不認罪即起訴,反之則寬予不起訴處分,異議人為免繁複的訴訟程序,方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其業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本件異議人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前來測量與製作筆錄,雖是事實,然異議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未採證。另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保有全險,今年度該車輛亦有交通事故出險資料可供查詢,再佐以異議人第一時間至板橋分局備案,有備案紀錄可供函調,凡此均可推知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吊扣駕駛執照1年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7月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欲右轉至中正路,不慎擦撞由李昆昇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李昆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頭皮兩處撕裂傷(約1.5,
0.5公分)、左肩、左肘、左前臂、左指擦傷、雙足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異議人駕車肇事致李昆昇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54號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昇、證人 吳俊穎書境泰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8月24日100年度刑調字第2213號調解筆錄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54號偵查卷宗第17至19、25至33、35至39、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異議人前已於偵查之刑事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15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書境泰訪查紀錄表所載,其表示異議人有說跟機車在板橋發生事故,才跟異議人說為避免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最好要去備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4154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所示,異議人於100年7月6日12時許至警察局備案之內容為:稱其駕駛自小客5559-RX由三峽往新莊堤外便道行駛,其自小客車5559-RX遭他人車輛刮傷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顯見異議人明知有於本件事發地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明確可見事發當時異議人有向右朝李昆昇所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當時日間天氣晴,光線良好,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參(見同上卷第33頁),異議人亦無全然未發現李昆昇所駕駛車輛動向之可能。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不知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云云,要無可採。次查,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而由該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14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1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72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均堪信屬實。
㈡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4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惟所犯非屬重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倘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其中金錢給付之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增加其義務(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又主觀上前揭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從而,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另被告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期滿前,被告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提起公訴,由法院針對同一事實再為刑事處罰之可能,若此時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亦為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尚無從針對同一事實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均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肇事逃逸之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自不得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方符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亦已於簡要理由欄載明「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逕行裁決」。然就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之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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