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有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有德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97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
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幣折│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行)│算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4月8日│99年9月22日│99年10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84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697號│100年度訴字第790號│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實├──┼───────────┼───────────┼───────────┤│審│判決│99年11月18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69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決├──┼───────────┼───────────┼───────────┤││確定│99年12月17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承上附表)┌────┬───────────┬───────────┬───────────┐│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90號│100年度訴字第790號│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決├──┼───────────┼───────────┼───────────┤││確定│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