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176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由本院以言詞辯論
通知書送達,原告已於95年3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