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變造統一發票貳拾捌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五之一號住處,將其先前在路旁所拾獲、為人棄置而為無主物之未中獎統一發票二十八張,以挖補剪貼之方式,依八十九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接續變造上開統一發票之號碼,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攜帶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十八張,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持其中變造成中獎號碼BN00000000號、B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交予該分行之承辦人員 林士恆 要求兌領獎金而行使之,擬各詐領四千元之中獎獎金,足生損害於國庫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然即為承辦人員林士恆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經警扣得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之後,復於甲○○身上起獲業已變造成中獎之統一發票二十六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文圳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承辦人員林士恆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執持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詐領中獎獎金之情節相符一致,堪信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十八張,及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漏稅而設,是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布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被告變造統一發票,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擬詐領中獎獎金,而持向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國庫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並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又被告已著手於詐領獎金之實行,因遭行員發覺而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變造統一發票二十八張,均屬基於同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失業甚久而為本件犯行、所用變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手段、尚未詐得獎金即遭發覺而未得逞,因此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在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八十八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扣案被告持以行使之統一發票二張及嗣於被告身上起獲之統一發票二十六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