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保險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鈞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保險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繕具上訴狀,並隨即交付郵寄,有南方澳郵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郵戳為憑,且經鈞院羅東簡易庭收發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蓋收文章戳收迄,鈞院羅東簡易庭卻認定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遂裁定駁回,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即現行法第四百四十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訴訟書狀係在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五十年臺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原審卷宗所附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上訴期間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而抗告人繕具之上訴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本院羅東簡易庭,業據抗告人提出掛號郵件回執(蓋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收文章戳)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若果,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抗告人之上訴應未逾期;原審以系爭上訴狀蓋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期日章,認上訴狀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送達本院羅東簡易庭,而未調查系爭上訴狀實際送達於法院之日期,即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似嫌速斷。本院認系爭上訴狀究於何時送達法院,仍有調查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