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信用卡消費債務繳款日到期,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六之一號二樓住處內,趁其父甲○○上班未在家之際(起訴書誤載為熟睡之時),竊取甲○○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局號:0七七一0三─二,帳號:一0四八七八─九號)及印章一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三),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二十八分許,先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板橋溪崑郵局及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樹林鎮前街郵局,連續二次以相同手法盜用前揭竊得之「甲○○」印章,蓋印於上開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而偽造甲○○名義之該提款單二紙,並持以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冒領甲○○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使該等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序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千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金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甲○○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下班返家時,發覺房間衣櫥凌亂,即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情形,始知存款遭人盜領,並於翌日上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郵局監視錄影後即查知上情,再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之三號四樓「印象賓館」六0七號房內查獲乙○○,並扣得其用餘之款項一萬二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記載上開盜領存款紀錄之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交易明細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偽造之提款單二紙,以及被告盜領存款時,在郵局櫃臺前被拍攝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郵局提款單予以偽造,並持向郵局人員冒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郵局對金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之品行、智識程度、為繳交信用卡消費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盜領存款共一萬五千元對被害人及郵政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得告訴人原諒(此經告訴人供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欲,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本案盜領他人存款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又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提款單二紙已提出交付於上開郵局,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由被告盜用甲○○印章所蓋印文二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趁告訴人上班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前開竊盜部分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茲據告訴人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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