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八十一年度臨時薪資工資表上「乙○○」印文拾貳枚、薪資工資表背面之切結書上「乙○○」印文壹枚及乙○○八十一年度於 景揚行 服務鋼筋綁紮工作薪資清單上「乙○○」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宜蘭縣○○鄉○○○路宏祥新村八十四號「景揚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號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新竹小城工地轉包予未辦理商業登記之甲○○承攬,由甲○○雇工完成前開工作,而向景揚行領取承攬報酬,本應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與景揚行,惟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交付景揚行,丙○○明知甲○○所提出之工人乙○○並非景揚行所雇用之員工,景揚行不得開具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惟為幫助甲○○逃漏其承攬工程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竟與甲○○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由甲○○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乙○○身分證影本,並於八十二年初,在不詳地點,偽刻乙○○之印章,以乙○○名義虛偽製作切結書及乙○○於八十一年度在景揚行服務鋼筋綁紮工作一至十二月薪資表清單,表明乙○○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共領取薪資計新台幣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乙○○,後由丙○○依據甲○○所提出之切結書及薪資表清單,於業務上虛偽製作乙○○向該行領取十萬元之八十一年臨時薪資表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甲○○於臨時薪資表上蓋用乙○○之印章,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稅捐,致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以便幫助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乙○○確實未曾於景揚行工作且曾於前揭八十一年臨時薪資表正面及背面之切結書蓋用乙○○之印章及於八十一年臨時薪資表背面施蓋自己之指印等事實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未承包丙○○新竹工地,伊只是受雇於丙○○,工地之工人均由丙○○招募,當時並不知乙○○未在前揭工地工作,且因丙○○是雇主,故順從丙○○之要求,持丙○○交與伊之乙○○之印章接續在八十一年臨時薪資表正面、背面蓋乙○○之印文(正面十二枚、背面一枚)及乙○○一至十二月之薪資清單上施蓋印文一枚及偽造署押一枚云云;訊據被告丙○○坦承乙○○並未曾於景揚行工作、八十一年確實曾以乙○○名義申報稅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新竹小城之工地工人是由轉包之工頭甲○○找的,發薪資及報稅均依據甲○○所提供之資料報稅,當時因甲○○交予伊乙○○之身分證影本,並且在製作臨時薪資表背面之切結書蓋印,方才申報乙○○之薪資云云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乙○○未曾於景揚行工作,而仍由兩人共同製作切結書、乙○○於八十一年度在景揚行服務鋼筋綁紮工作,一至十二月薪資清單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乙○○於八十一年度在景揚行服務鋼筋綁紮工作一至十二月薪資清單、八十一年臨時薪資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區國稅羅東審密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區國稅羅東審密第00000000號函及乙○○與丙○○訂立之和解書一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佚次相互推託,皆以工地工人由對方所招募,對於當時乙○○並未在工地工作之相關情形並不知悉,當時全憑對方所提供之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製作相關文書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工地平均十五天結算一次,在八十一年將新竹小城工地綁鋼筋工程轉包給甲○○。」(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調查中供述:「(問:有無到工地視察?視察內容為何?)平均三至五天到工地巡視,巡視施工狀況及發薪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件是我向營造公司承包後,把部分轉包給甲○○,我們都是作鋼筋的,這部分我不是他的工頭,身分證是甲○○拿給我的,工資表是我們公司的格式,工資表及切結書應該不是我作的,工資表是甲○○製作好後拿來給我,我在拿此工資表去報稅,工資表後的手印是代表工頭的手印,是甲○○自己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供述?「我是受雇的,並且看顧現場工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二人之供述並輔以建築工地運作之常情觀之,被告丙○○間隔三至五天之密集性、經常性巡視系爭工地且工地工資十五天結算一次,丙○○對於工地相關收支之掌控、工地人事支出費用及對於現場工人之相關資訊應無不瞭解之理,另被告甲○○則實際參與並負責現場綁紮鋼筋之工作,對於現場工人之資訊及工地人事費用之支出更無不清楚之理,是被告二人互推不知情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係為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工資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若尚有「蓋章」欄,經蓋章顯現受僱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O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有經濟部八十五年八五商字第八五二O一六五三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0二七號函可稽。查被告丙○○係前開景揚行之負責人,為一獨資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暨經濟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一0四00號函非屬資本額在五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獨資或合夥商業之標準,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與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先偽造之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後,接續製作業務上所掌同時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不實工資表之會計憑證資料、工資表背面具有表示乙○○已經領取薪資意思之切結書之私文書及乙○○於八十一年度在景揚行服務鋼筋綁紮工作薪資清單之私文書,復供景揚行負責人丙○○填制不實之八十一年度薪資給付總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而幫助甲○○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匿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七十一條第一款,並將罰金刑從一萬銀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罰。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該工資表俱屬私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已如前述,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二人就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工資表背面之切結書及乙○○八十一年度在景揚行服務鋼筋綁紮工作薪資清單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所犯填製八十一年度臨時工資表之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雖非景揚行負責人,惟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景揚行負責人丙○○共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及署押後並接續蓋於工資表上(共十二枚印文)、工資表背面切結書(共一枚印文)及乙○○八十一年度於景揚行服務鋼筋綁紮工作薪資清單上(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
(三)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罪,前開三罪之間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前開三罪之間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足生損害於該遭虛報薪資之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虛報之數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暨於工資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十二枚及工資表背面切結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乙○○八十一年度在景揚行服務鋼筋綁紮工作之薪資清單上乙○○之印文一枚及署押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吉泉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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