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全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全洪係以販賣魚貨維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魚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徐全洪駕駛車號Ζ二-三一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自市區往和平島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正豐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行人甲○○在路旁等候欲穿越馬路,貿然將車在該處迴轉,而在迴車時擦撞甲○○,致使甲○○受有左腳挫傷合併左踝瘀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徐全洪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詞相符,且有基隆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前開基隆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販賣魚貨為業,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仍屬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