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5萬2仟9佰60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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