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竊取超商內之禮盒,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所生危害非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