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之「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38枚」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380元(10元硬幣共計138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惟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其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38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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