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蔚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第裁61-GF0000000號、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蔚仁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爭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13款、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蔚仁(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6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不服稽查取締)」、「闖紅燈(行興大路快車道迴轉慢車道往合作街方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處,因「闖紅燈右轉(行南門路由合作街往國光路方向,遇正義街右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
0號、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站遂於100年4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1,800元,同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900元);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依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600元,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辨識該車輛之車牌,亦無法證明該車輛有違法或該員警曾有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之實,且該員警所開出3張罰單時間均為3月6日14時59分,本人認為不合常理,若警方無法提供更清楚之相關證明,請准予撤銷裁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6日1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合作街口處,因行駛於興大路禁行機車車道違規,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並於興大路與臺中路口闖紅燈迴轉至興大路慢車道逆向行駛,再於南門路與正義街口闖紅燈右轉彎等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記下該車車牌號碼、顏色,並比對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確認電腦登陸之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4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07832號函暨其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甚為明確,又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4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07832號函所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第1張至第4張所示,駕駛人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白色重型機車搭載一名乘客,行駛於興大路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之車道,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618-GXR」;又依翻拍照片第8張至第12張所示,上開機車行經興大路與臺中路交岔口時,於興大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闖紅燈迴轉至興大路慢車道並逆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再依翻拍照片第5張至第7張所示,上開機車行經於南門路與正義街口,於南門路號誌紅燈時,闖越紅燈右轉彎至正義街;復依警員所提供之興大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興大路(外側後車牌)-14:58:40-行駛於禁行機車道.AVI,畫面時間2011/03/06,14:58:40至14:58:
45時,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騎士騎乘白色重型機車搭載頭戴紅色安全帽乘客一名,行駛於興大路外側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之交通標誌,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618-GXR」。檔案名稱:0000-00-00興大路與台中路(全景)-14:59紅燈迴轉及逆向行駛.AVI,畫面時間2011/03/06,14:59:01至14:59:10時,畫面行向臺中路號誌為綠燈,臺中路上車輛魚貫而過,有一臺白色機車由畫面右方衝出臺中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穿越興大路行人穿越道迴轉,緊接一臺開啟警示燈之巡邏車隨後迴轉等情;又依據當時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清楚顯示,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騎士騎乘白色重型機車搭載頭戴紅色安全帽乘客一名,行駛於興大路外側、劃設有「禁行機車」之車道,當時巡邏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乃鳴笛示意並迴轉尾隨於後,至興大路與臺中路口處,於興大路號誌為紅燈時,該機車闖紅燈迴轉至慢車道逆向行駛,至合作街口左轉,再至南門路口右轉,在南門路與正義街口處,於南門路號誌為紅燈,該機車又闖紅燈右轉正義街,期間巡邏車均一路跟隨於後等節,綜合以上證據,均可清楚顯示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從前開證據資料顯示,巡邏車確實已經鳴笛並開啟警示燈自後追逐該機車,該機車騎士在此追逐期間亦有連續違規之舉動,衡諸常情,一般社會大眾違規時對於交通勤務警察駕車在後追趕,並鳴笛、開啟警示燈示意,應均能意識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攔停車輛之取締動作,若非已經意識到員警在後方追逐而逃逸,斷無可能有連續違規之理,受處分人既已發現有警車追隨且明知警察鳴笛,理應停車受檢卻仍不聽指揮,並逕行加速駛離,足見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又不服警員稽查而逃逸,逃逸時又連續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即屬有據,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有車牌號碼不清或無法證明本件違規之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受處分人另稱本件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欄均記載為「100年3月6日14時59分」乙情,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欄之記載,主要之目的無非在於「違規行為之特定」,避免同一違規行為遭重複處罰、使受處分人明瞭其違規事實,而能據以主張其權利,就本案而言,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申訴狀、聲明異議狀觀之,如上記載並不會使受處分人或本院誤認其違規事實,且依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實屬在接續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多次違規行為,員警於自後追逐、逕行舉發當時,難以期待在每次違規行為當時先停下來逐次記載違規時間,其於製單舉發當時以相同之違規時間填載,並無任何違誤可言,對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更不生任何影響,受處分人徒以此形式上的枝節問題作為異議理由,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應予撤銷,另為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