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壬禧被告林一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壬禧附表無罪部分撤銷。
黃壬禧共同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壬禧(綽號「老大」)與林一宏於民國96年8月間(起訴書記載為96年7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一宏以網拍需要為由向不知情之 蘇少韋 借得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少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黃壬禧則以幫忙找工作為由分別向 洪啟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志鴻(嗣後改名為蔡瀚華)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洪啟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志鴻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黃壬禧又以不詳方法取得 陳文筑 遺失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郵局之帳戶存摺及印章,黃壬禧、林一宏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黃壬禧並僱用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按附表所示時間及內容,向 林建志陳明章張煥奇陳奕欽趙治銘張文哲吳盛堂施仁勇蔡建和張仁安 等人實施詐術,致林建志等人陷於錯誤,各按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蘇少韋名義之帳戶內,旋由林一宏持蘇少韋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提領後,每筆款項留下其可分得之5%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黃壬禧。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對林一宏進行路檢時,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蘇少韋、洪啟泰、蔡志鴻、陳文筑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壬禧雖承認與被告林一宏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老大」,我也沒有向任何人取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也沒有向人詐騙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一宏與綽號「老大」之男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
共組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建志等人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蘇少韋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被告林一宏分得5%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予綽號「老大」之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安於原審結證無訛,及被害人林建志、陳明章、張煥奇、陳奕欽、趙治銘、張文哲、吳盛堂、施仁勇、蔡建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蘇少韋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存款明細表、蔡建和之存款憑條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98年12月3日華路存字第0980016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9年2月
1日(99)聯電催行字第02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99年3月3日華路存字第0990005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9年3月2日99聯迴字第12號函、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等附卷可參。又被告林一宏於96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時,員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蘇少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洪啟泰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蔡志鴻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陳文筑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郵局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有上開存摺4本、印章4顆、提款卡1張扣案可稽,且為被告林一宏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林一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認:「老大」叫我向
他人借用帳戶,所以我向蘇少韋借用帳戶,蔡志鴻、陳文筑的存摺及印章是「老大」交給我的,洪啟泰的存摺是黃壬禧叫我載他去辦的,辦完就將存摺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並轉交黃壬禧交代的500元給洪啟泰,「老大」就是黃壬禧等語(警卷第12、16-20頁,偵查卷1第32-34頁,原審卷1第
28、33頁)。核與證人蘇少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的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借給林一宏,他說要做網拍等語,及證人洪啟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第一銀行存摺是黃壬禧叫林一宏帶我去辦的,之後林一宏將我的存摺、印章拿去,並給我500元,黃壬禧告訴林一宏,辦理帳戶後要將存摺拿去給黃壬禧,幫我找工作等語相符(警卷第29、30頁,偵查卷
1第34頁)。另證人蔡志鴻(即蔡瀚華)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報紙徵人廣告後與一名自稱林姓男子面談,該男子表示要將薪資轉帳給我,所以要我去開戶,之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林姓男子等語,並依據照片指認被告黃壬禧即為取走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有指認照片附於警卷可參;證人蔡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陳述並指認:在庭之被告黃壬禧即為取走我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等情明確。而證人陳文筑於警詢時則陳述:我的郵局存摺放在我爺爺的機車置物箱中遺失等語。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林一宏前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黃壬禧確為綽號「老大」之男子,且為本件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應可認定。被告林一宏嗣後於偵審中翻異,改稱:黃壬禧不是「老大」,「老大」是一名自稱「 小陳 」之人云云,證人洪啟泰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我不認識黃壬禧,不知道是誰叫林一宏帶我去開戶的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黃壬禧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壬禧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壬禧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壬禧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壬禧與林一宏、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就附表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黃壬禧與其他共同正犯以行為分擔方式所為附表所示13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犯罪,故應論以13罪,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黃壬禧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就附表部分遽為被告黃壬禧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黃壬禧為貪圖個人私利而組成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使一般民眾人人自危,擾亂社會秩序,其於本件犯罪立於主導地位,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非被告黃壬禧、林一宏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其性質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壬禧、林一宏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 蔡美芬陳茂松 詐騙款項,因認被告黃壬禧、林一宏就附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⒋、編號⒑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美芬、陳茂松「受騙(害)情形」,卻依序記載為「不知何原因存摺被盜領3萬元到蘇少韋上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有匯款入蘇少韋上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不知是否遭詐騙」云云,未具體指明任何涉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主、客觀事實。而卷附筆錄,證人蔡美芬於警詢中陳稱:我自己在那時候沒有匯款,不知道是何人自我帳戶內匯款30,000元出去(警卷第52頁)等語,並未指訴遭詐欺而交付財物。證人陳茂松於警詢中則陳述:是一個綽號「 小燕 」之女子報六合彩明牌給我,中了之後我會匯款給小燕,蘇少韋之帳戶是小燕提供的等語,亦未指明其有遭詐騙財物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壬禧、林一宏就附表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壬禧、林一宏就附表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附表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一宏有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起訴書│姓名│時間│金額│詐騙方式│處刑│││原附表│││(新臺幣/元)│││││編號││││││├──┼───┼─────┼──────┼───────┼───────────┼─────────────┤│㈠│7│林建志│96年8月7日│10,000元│由自稱「 陳慧儀 」之女子│處有期徒刑伍月。│││││││致電佯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被害人借款││├──┼───┼─────┼──────┼───────┼───────────┼─────────────┤│㈡│1│陳明章│96年8月8日│10,000元│由自稱「 張芯婷 」之女子│處有期徒刑伍月。│││││││致電佯以其母男友缺錢為││││││││由向被害人借錢││├──┼───┼─────┼──────┼───────┼───────────┼─────────────┤│㈢│5①│張煥奇│96年8月8日│50,000元│由自稱「 張嘉欣 」之女子│處有期徒刑陸月。│││││││致電佯以其舅舅缺錢為由││││││││向被害人轉借││├──┼───┼─────┼──────┼───────┼───────────┼─────────────┤│㈣│2①│陳奕欽│96年8月9日│20,000元│由自稱「 文琦 」之女子致│處有期徒刑伍月。│││││││電佯以金錢上有困難為由││││││││向被害人求助借錢││├──┼───┼─────┼──────┼───────┼───────────┼─────────────┤│㈤│3│趙治銘│96年8月9日│20,000元│由自稱「 林麗雯 」之女子│處有期徒刑伍月。│││││││致電佯以其在酒店上班,││││││││需要款項贖身為由向被害││││││││人求助借錢││├──┼───┼─────┼──────┼───────┼───────────┼─────────────┤│㈥│8│張文哲│96年8月9日│15,000元│由自稱「文琦」之女子致│處有期徒刑伍月。│││││││電佯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被││││││││害人借款││├──┼───┼─────┼──────┼───────┼───────────┼─────────────┤│㈦│12│吳盛堂│96年8月10日│20,000元│由自稱為在酒店上班之張│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誤載││小姐致電請求協助支付袓││││││為95年)││母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匯款││├──┼───┼─────┼──────┼───────┼───────────┼─────────────┤│㈧│5②│張煥奇│96年8月10日│20,000元│由自稱「張嘉欣」之女子│處有期徒刑伍月。│││││││致電佯以其舅舅缺錢為由││││││││向被害人轉借││├──┼───┼─────┼──────┼───────┼───────────┼─────────────┤│㈨│6│施仁勇│96年8月16日│15,000元│由自稱在酒店上班之不詳│處有期徒刑伍月。│││││││女子致電佯稱缺錢要求被││││││││害人匯款││├──┼───┼─────┼──────┼───────┼───────────┼─────────────┤│㈩│2②│陳奕欽│96年8月16日│40,000元│由自稱「文琦」之女子致│處有期徒刑陸月。│││││││電佯以金錢上有困難為由││││││││向被害人求助借錢││├──┼───┼─────┼──────┼───────┼───────────┼─────────────┤││9①│蔡建和│96年8月20日│30,000元│由自稱「雙雙」並在酒店│處有期徒刑陸月。││││(警詢中化│││上班之女子致電佯以在大│││││名「 陳禹良 │││陸遭扣留為由而要求匯款│││││」應訊)│││協助││├──┼───┼─────┼──────┼───────┼───────────┼─────────────┤││11│張仁安│96年8月20日│20,000元│由自稱「 林佳伶 」之女子│處有期徒刑伍月。│││││││致電佯以罹患胃出血為由││││││││向被害人借錢││├──┼───┼─────┼──────┼───────┼───────────┼─────────────┤││9②│蔡建和│96年8月21日│80,000元│由自稱「雙雙」並在酒店│處有期徒刑柒月。││││(警詢中化│││上班之女子致電佯稱急需│││││名「陳禹良│││款項請求協助匯款解決事│││││」應訊)│││情││└──┴───┴─────┴──────┴───────┴───────────┴─────────────┘
附表┌──┬───┬─────┬──────┬───────┬─────────────────────────┐│編號│起訴書│姓名│時間│金額│起訴書所載受騙(害)情形│││原附表│││(新臺幣/元)││││編號│││││├──┼───┼─────┼──────┼───────┼─────────────────────────┤│㈠│4│蔡美芬│96年8月20日│30,000元│不知何原因存摺被盜領3萬元到蘇少韋上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㈡│10│陳茂松│96年8月6日│15,000元│有匯款入蘇少韋上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不知是否遭│││││96年8月6日│5,000元│詐騙│││││96年8月9日│5,000元││││││96年8月13日│5,000元││││││96年8月16日│132,000元││││││96年8月2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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