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張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處,因「酒測拒測(駕駛人現場神智清醒、行走穩健、對答如流、全程錄影)」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所屬文正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發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遂於102年12月1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0-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顯係「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應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口,伊上車發動引擎移動車子停好,剛好舉發機關警車在後方就指示伊下車,對伊實施酒測,伊當時向員警坦承有喝酒,員警就帶伊至派出所開立拒測單,因未在道路上開車,故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業據舉發機關以102年12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102年12月19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及大雅路口,見ABY-7375號自小客車垂直違規停放人行道上,駕駛人開啟大燈倒車駛入車道後,又立即前進停止熄火,舉發員警上前請該車駕駛人( 張君 )下車出示證件受檢,於稽查時聞到張君帶有酒味,經以礦泉水漱口後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張君拒絕配合,經告知違規事實及勸導拒測之處罰規定後,依法舉發。」,並提供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乙份。㈡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中略以:「…申訴人張君於訴狀中表明已發動車輛並移置,另表示非在道路行駛,應屬錯誤認知,因該車倒車時已進入道路範圍後可能因發現巡邏車在後方才前進停妥,警方現場亦告知張君此情況。」,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一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之行為,
經舉發機關開立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及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坦承有喝酒之情事,然於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時仍堅稱當時系爭車輛係停在路邊未行駛,且該處非屬道路範圍,主張其得拒絕接受酒測云云。惟查:
1.本案舉發過程係員警駕駛巡邏車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垂直違規停放人行道上,原告開啟大燈倒車駛入車道後,又立即前進停止熄火,經上前請原告下車出示證件受檢,於稽查時聞到原告帶有酒味,經以礦泉水漱口後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配合,經告知違規事實及勸導拒測之處罰規定後,依法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乙份在卷可憑。
2.經本院職權勘驗前揭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略以:⑴檔案名稱:張進現場錄影1.AVI(全長17秒)員警請原告漱口、喝水,等一下要進行酒測。
⑵檔案名稱:張進現場錄影2.AVI(全長5分30秒)
員警:現在時間是102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聞到妳身
上有酒味,因為看到妳車子倒退到道路,見到警車在停等紅綠燈,馬上又前進。妳說要拒測,但須先判斷是否符合拒測狀態,如果處於糜醉狀態,仍須強制抽血。(員警請原告走直線往返測試,原告友人在旁要原告拒絕酒測就好)員警:大概喝多少酒?原告:喝兩杯。
員警:喝兩杯要拒測?原告:嘿阿。
員警:拒測罰9萬元,駕照要吊銷3年,3年不得考照。
如果沒有超過0.55,不用到9萬元,自己決定。
(原告友人一直在旁要原告拒測就好)原告:因為我會怕,我還是有喝稀釋的威士忌兩杯。
員警:稀釋的話可能不會超過,但我不保證。
(原告友人能一直在旁要原告拒測)員警:如果拒測是罰9萬元,車子要扣,繳罰單時才能
領車,駕照要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照。自己決定。我看妳走路方式沒有到糜醉。
原告:我真的沒有喝醉。
員警:我知道,我聞到有酒味,所以要測試,也給妳喝
水、漱口,自己決定是否實施酒測。(原告友人在旁叫原告拒測。)原告答稱:好員警確認原告拒絕酒測,依法開單、扣車,並請原告將車上貴重物品取出,一同搭車回派出所。
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員警所述舉發過程相符。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上車發動引擎移動車子停好。…跟員警說有喝酒等語;且於員警告知何以要其接受酒測乙節並未爭執,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於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時改稱其人在車上,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作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在人行道上駕車移動車輛,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疇無訛,故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道路範疇為由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誤認,亦非可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是以,原告既因違規停放車輛且因形跡可疑為警稽查,復聞其身上有酒味,故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而請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依法即應配合,而不得無故拒絕,原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提出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於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竟仍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不得以未駕車為由作為拒絕酒測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