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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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英文及圖)」商標圖樣T恤參拾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宏明知「adidas(英文及圖)」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運動用袋、運動用球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1月31日),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自101年之年初某日起,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某綽號「 董仔 」之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每件約人民幣13元購入,再以貨運宅配輸入臺灣地區之印有「adidas(英文及圖)」樣式之T恤1批(原數量不詳),均係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在不詳地點,以每件約新臺幣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於同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鐵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與泰國籍男子「 阿順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順」等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另案審結)。林廷宏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執行盤查之員警 程國禎 供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為警在車內扣得仿冒上開「adidas(英文及圖)」商標圖樣之T恤30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之人,是否有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者,端視其於訊問過程中有無呈現涕泗縱流、意識不清等無法自主之徵狀,倘其並無前述生理狀態,且均能明瞭訊問者提問之意旨,亦切中問題應答,更能詳述相關案情之細節者,即難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精神
恍惚,所述內容均係隨便回答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詢問過程為一問一答,被告應答如流,意識清楚,神態自若,僅於員警離開座位時,短暫趴在桌上,俟員警返回座位繼續詢問,被告旋即起身恢復原本坐姿,全程並無特殊異常之生理表現。而員警詢問態度良好,語氣正常,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當詢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全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5頁),復經證人即製作警詢之警員 范朝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並無毒癮發作之徵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要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伊為了掩飾持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遂向員警訛稱有販賣仿冒商標之衣服,希望員警可以就此離開云云。然證人即負責攔檢盤查之程國禎證稱:當天伊與同仁發覺被告與外籍勞工在車內認有可疑,遂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藏放毒品之動作,至於販賣仿冒商標衣服部分,係被告自行供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范朝傑亦證稱:被告回警局後,伊係先行製作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筆錄,嗣後方製作商標法部分之筆錄,被告已無以商標法案件掩飾毒品案件之必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閱屬實,亦有被告及綽號「阿順」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83頁),益見被告改稱自白係為隱匿毒品犯行乙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廷宏固自承知悉扣案之T恤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T恤,係伊於101年4月間,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打算返台後贈送親友或供自己穿著使用,並未販賣予他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
4頁勘驗譯文),並有載印「adidas(英文及圖)」之T恤30件及其照片分別扣案、在卷可佐(照片見警卷第20-22頁)。又上開扣案T恤所載印之「adidas(英文及圖)」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運動用袋、運動用球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107年1月31日,而扣案之T恤,經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批T恤之腰際位置處,均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等識別標誌,亦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產品製造資訊之中文標示吊卡及正確之包裝袋,而認確屬仿冒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17頁)。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101年4月間,並無出境紀錄乙節,有入出境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推稱:伊購買時,並未計算需贈送幾人,看有誰要就送誰,但買太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更與吾人出國購買商品致贈友人時,通常均需約略概算人數、商品數量,以評估自身預算,豈有恣意大量添購之理,益見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臨訟卸責,委無可採,足認其於警詢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廷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判決、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在員警程國禎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車內有扣案之仿冒商標T恤及其販賣仿冒商標T恤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程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並兼衡本次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及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之「adidas(英文及圖)」商標圖樣T恤30件,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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