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張家華 被告 莊双娥 (誤載為 庄双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8月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久被告竟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因行方不明及逾期停留,遭查獲並於91年9月17日遣送出境,之後則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約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來台不久,棄原告不顧,離家在外,嗣遭警方查獲,於91年9月17日遭遣送出境返回大陸,之後毫無音訊,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2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載明被告來臺因行方不明及逾期停留,於91年9月17日強制遣送出境,3年內不予許可入境,目前已逾管制期限,迄今無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等情屬實。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揆諸前述,被告來台團聚期間,離家在外行蹤不明,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並遭查獲遣送返回大陸,雙方分居已逾12年,毫無任何音訊,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則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義務已名存實亡,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致不能回復係基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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