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97號原告 王鎂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魏菖慶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隱
瞞伊於婚前即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致被告名下如有資產即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帳戶供伊作為薪資帳戶,並以欠債為藉口要求原告支付所有家用開銷。兩造若外出消費亦由原告負責買單,導致原告信用卡帳單金額暴增,原告委婉勸導被告克制消費,然被告卻依然故我,兩造因金錢使用問題時有摩擦。另原告為盡孝心,每月提供一萬六千元予被告父母做為生活費,被告父母若有其他額外開銷,亦會向原告索取。故原告時而匯款至被告胞妹帳戶再由被告家屬領出,時而交付現金予被告父母自由花用。被告知情已久卻行雙面手法,一邊告知伊父母不應逕略過伊向原告請款,一邊卻囑咐原告應滿足長輩所需,企圖消費原告孝心,致原告化身被告家族提款機不自知。又被告衛生習慣極差,時常造成家裡髒亂,致原告作噁,且被告時常竊看原告手機通聯紀錄及原告之臉書、部落格,更曾多次跟蹤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外遇,將會殺死原告及原告家人,致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此外,兩造婚後多年,原告均無法順利懷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同作身體檢查以了解原因,卻遭拒絕配合,原告不得已孤身忍痛嘗試試管嬰兒療程仍無法成功懷孕。再者,於九十九年至一○○年間,兩造時常發生爭吵,且因被告多疑,導致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故兩造開始分房睡,原告亦未再返回夫家。
㈡嗣於一○○年二月間,被告仍不定時檢查原告之手機、電腦
,或偷聽原告講電話,致兩造爭執不斷,原告父母不忍原告精神壓力大,遂致電被告,表示既然兩造目前感情不睦,是否先分居並冷靜思考下一步。被告應允後,原告乃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甚少互動,被告更未前往原告娘家探視原告或表示挽回兩造婚姻之意,僅偶爾傳訊息責罵原告,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卻要求原告不與某些朋友繼續往來,始願意簽字離婚,顯見被告僅係欲報復原告而不願離婚,原告無奈下僅能提起本訴訟。基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且已使兩造夫妻情感產生重大裂痕,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綜上等情,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婚前即積欠債務,藉口要求原告支付家
用開銷,外出消費皆由原告買單,原告委婉勸導,被告依然故我云云。惟兩造結婚前已交往一段時間,原告本就知道被告有積欠卡債乙事,且被告係為了養家並支付家中父親生病之醫療費用等始積欠卡費。兩造婚後共同在原告家族企業內工作,並非僅有原告一人獨自工作,支撐家中生活開銷。且原告父親亦知悉被告婚前有卡債,並將被告薪資匯入原告帳戶,統一由原告繳付卡債。
㈡被告並無衛生習慣差之情形,而構成離婚事由。觀諸證人王
惠真、 王木枝 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婚後分居前,家中主要係由原告打掃,被告也會幫忙打掃,故家中十分乾淨。兩造分居後,因被告時常加班到晚上九點多以後,假日又要回臺南探望父母,加上家中磁磚破裂,故較為髒亂。目前已修繕完畢,家中也較為整齊。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衛生習慣差,家中髒亂不堪之情事。
㈢被告否認:有竊看原告手機、部落格、臉書,或曾向原告表
示若其有外遇,要殺死原告及其家人等事實。倘被告真有威脅要殺死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應會告知其家人,至少要家人小心自身安全。然被告父親王木枝全然未聽聞原告講述此事,足徵原告所稱遭被告威脅乙事,並不實在。
㈣原告主張:兩造久婚無子,被告拒絕配合檢查,致原告孤身
忍痛嘗試試管嬰兒療程云云。惟試管嬰兒療程一定要取得被告之精子,豈有原告孤身忍痛嘗試試管嬰兒療程之情事?事實上,被告在求子過程中,均有陪同原告一同就診、幫原告打排卵針,原告現竟全然否認兩造之情,原告主張不實。
㈤兩造確實經原告父母溝通而分居,然此係因原告對被告之態
度日趨冷淡,並主動要求搬回娘家,在原告父親溝通下,被告只好接受。兩造分居後,仍同在一處工作,每天因業務均有接觸,然原告對被告卻僅有公事上之互動,全無夫妻間之互動。被告並非於分居後對原告不理睬,被告極想挽回兩造婚姻,在公司欲與原告互動,卻換得原告冷淡之對待,傳送簡訊問後亦均無回應,欲透過原告父親王木枝協調,王木枝勸被告過一段時間再來談。故被告對兩造婚姻仍欲維持,且無過失。綜上等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離婚事由。退萬步言,縱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亦應由原告負較多之過失,原告自不得以此為離婚事由。準此,被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㈥綜上等情,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自一○○年二月間起,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習慣極差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住處照片數幀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同學 王惠真 證稱:兩造分居前我們有去過兩造家聚餐過幾次,兩造家中蠻乾淨的,主要係原告在打掃,被告也會幫忙。兩造分居後,我有陪原告回兩造住處,看見被告喝完的瓶瓶罐罐沒有丟掉,且廁所地板發霉(參本院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諸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分居前,家中環境清潔主要由原告負責,被告協助之。然於兩造分居後,僅被告獨居兩造住處,家中環境確實較為凌亂、骯髒。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習慣較差乙情,雖非屬虛構之詞。惟尚難憑以此據為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
3.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至一○○年間時常發生爭吵,嗣於一○○年二月間分居後即甚少互動,被告更未前往原告娘家探視原告,或表示挽回兩造婚姻之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分居後,仍同在一處工作,每天因業務均有接觸。然原告對被告卻僅有公事上之互動,被告雖有意挽回兩造婚姻,努力修復夫妻情感,卻換得原告冷淡之對待(參本院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⑵證人即原告胞姊 王鎂鶯 證稱:兩造之前都在原告娘家上班,直到今年清明節前後,被告才沒有在公司上班。兩造下班後,我並未看過被告來找原告或找原告一起出去玩或吃飯。被告沒有在原告娘家上班後,我沒有看過被告到原告娘家看原告(參本院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⑶證人即原告同學王惠真證稱:兩造後面這幾年感情比較不好,常常吵架,為了公事跟私事都會吵,價值觀不同也會吵。且兩造在分居之後,在公司幾乎沒有互動,除非是公司的事情不得以不互動,下班後我也沒有過兩造一起出去玩或一起吃晚餐(參本院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⑷證人即兩造同事 簡英婷 證稱:兩造分居後在公司只有不得己時,才會有互動。被告沒有上班之後,我沒有看過被告來找過原告等語(參本院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兩造於分居後,雖同在原告娘家工作,然甚少互動,且僅限於公事上之接觸,下班後亦未互相往來。且被告於一○二年三月間離職後,亦未曾前往原告娘家探視原告。是以,被告辯稱:伊有意挽回兩造婚姻,努力修復夫妻情感云云,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兩造於分居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導致兩造持續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自堪認兩造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均應同有可歸責之事由。
4.至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婚前積欠債務、未負擔家庭開銷、不願配合作身體檢查以了解不孕原因、時常竊看原告手機通聯紀錄、臉書、部落格,及曾多次跟蹤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外遇,將會殺死原告及原告家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部分,並未據舉證,以實其所述,故原告上開主張部分,自難採信。
5.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價值觀、衛生習慣等差異屢生摩擦,且原告因無法順利懷孕,心中有所遺憾。嗣於九十九年至一○○年間兩造爭執愈烈,原告遂於一○○年二月間,徵得被告同意後,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於兩造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雙方有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兩造均違反夫妻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開所述相關情事後,認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有責程度應屬相同(蓋兩造係合意分居,且於分居期間,兩造均無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消極放任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已無回復之希望)。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