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14號被告 羅德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德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時許,至臺中市○○區○○里○○段○○○段00號處,先以不詳方法破壞 徐文 勇所有香菇寮屋頂之排水系統後,再以水管從所破壞之屋頂破洞對香菇寮內之香菇菌包噴水,以此方式使該香菇寮之屋頂喪失隔絕、防堵之效能,並使香菇寮內之香菇菌包受潮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徐文勇 。嗣經徐文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勇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無附聲音),係告訴人徐文勇於上開犯罪時、地親自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於102年8月27日提交予本院,均非不法取得之物,且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8頁),是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並不存在如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當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德雄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伊連說話都有問題,伊沒有做這樣的事情,伊否認犯罪,告訴人徐文勇說的時間伊有可能在睡覺,伊覺得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徐文勇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段○○○段00號之香菇寮,於102年1月15日凌晨,遭被告以不詳之物體破壞屋頂白鐵排水系統後,再以塑膠水管從屋頂破洞對香菇寮內之香菇菌包噴水破壞,使香菇寮內之香菇菌包受潮而致令不堪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綦詳(詳偵卷第8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再詳為證稱:「(你可以從監視錄影器看到拉水管破壞的人就是羅德雄嗎?)我確定是他,看監視錄影器時,當時他上去時是2點多,羅德雄的家的燈也有開,他是從他家的水塔旁拿樓梯,我有看到那個動作,就監視錄影器看到有人將樓梯從羅德雄家桃子園的地上跨到我的香菇寮的屋頂,所以我可以判斷是羅德雄,另外有看到那條水管是通常做農用噴藥用的水管,應該就是羅德雄農作要用的」、「(你看到那條水管是從那裡拉到屋頂上?)看監視錄影器,好像有綁什麼東西撐高拉上去,就是從桃子園的地上撐上去再拉到我的香菇寮屋頂」、「(從監視錄影器可否看到他噴水的動作嗎?)有看到他拉水管,但監視錄影器是錄到他蹲在他破壞的洞那裡,而且不只破壞一個洞」、「(羅德雄家有幾個人)我不是很清楚,我有看過羅德雄、他太太、 羅進全 」、「(羅德雄家位置除了他家外,旁邊有無其他鄰居?)都沒有」、「(就你剛才所述,你為何認定是羅德雄本人而非他家的其他人或其他外人?)因為看他的一舉一動,還有他的背影跟他走路,所以我應該可以確定就是他」、「(平常跟羅德雄照面幾次?)當我去租那塊地時,經常從那邊出入,因為我進去我的香菇寮路比較小,我在大路的地方經常看到他,有時候一天會看到羅德雄兩、三次,有時候看到羅德雄背著斗笠裝著袋子」、「(最後一次看到他是什麼時候)我不太記得,不過應該在那幾天或前幾天都有看到他,而且我騎機車到大馬路那裡,羅德雄碰到我還會眼睛瞪著我,就好像是要靠近過來要怎樣,所以我對他的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及刑事補充告訴狀所附之現場遭破壞之相片8張、氣象資料、證明書、估價單,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地籍圖騰本○○○區○○段七分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20頁,本院卷第26-31、123-124頁及證物袋)。衡情告訴人所有之香菇寮遭毀損失確屬慘重,其與被告又無何嫌隙仇恨,尚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以自毀所有物方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其前揭之指證,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
(二)況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審理時,與被告及檢察官當庭共同進行勘驗結果亦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5-118頁),且就勘驗結果如下所呈現之「1.第2個檔案畫面:①02:40:56有一人出現在畫面左方。②02:40:59該人在屋頂上移動,由監視器畫面左方往中間移動。③02:41:13該人站立於屋頂與屋頂中間處。④02:41:29該人於屋頂與屋頂中間處蹲坐。⑤
02:41:57該人仍蹲坐於頂與屋頂中間處。⑥02:42:25該人身體上下晃動。⑦02:43:04該人自蹲坐處站起。⑧02:
43:13該人在屋上行走移動。⑨02:43:22該人走向屋頂邊緣。⑩02:43:27該人準爬下屋頂。⑪02:43:36該人開始爬下屋頂⑫02:43:48該人爬下屋頂,消失在畫面中。2.第4個檔案畫面:①03:09:08有一人出現在畫面中間,正要爬上屋頂。②03:09:39該人爬上屋頂。③03:09:43人行走在兩屋頂中間。④03:09:54該人蹲坐於屋頂與頂中間處。⑤03:10:40該人於蹲坐處左右摸索。⑥03:12:22該站立彎腰行在兩屋頂中間。⑦03:12:25該人蹲坐於屋頂與屋頂中間處。⑧03:12:46該人往其左方移動一步並持續蹲坐著。⑨03:12:58該人站起。03:13:04該人往其左方移動兩三部後,又蹲坐下。⑩03:13:37該人站。⑪03:13:46該人走到屋頂邊緣。⑫03:13:49該人作勢爬下屋頂。⑬
03:14:10該人離開屋頂邊,走兩三步。⑭03:14:19人站屋頂上。⑮03:14:32該人雙手似在拉動某物。⑯03:14:
48該人停止拉動動作。3.第8個檔案畫面:①02:23:14畫面上方之燈熄滅,讀秒處可以看到出現一個光點,水塔旁邊有個樓梯跨到旁邊。②02:23:33畫面上方有燈亮起。4.第13個檔案畫面:①03:35:47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垂下一條管狀物。②03:35:56管狀物持續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晃動。
③03:36:11該管狀變得明顯清楚可見。④03:36:22該管狀物似遠離監視器變得模糊不清。⑤03:36:25該管狀物消失於畫面。5.第14個檔案畫面:①03:53:34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小截狀物。②03:53:47該管狀物消失於畫面。
」等影像畫面,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詞,明顯可見被告住家處燈亮起未久,影像中之人確實是從被告住家桃子園地旁靠近水塔處,將梯子橫跨至告訴人的香菇寮之菱形鐵絲網而攀爬,且迨爬上香菇寮屋頂四處走動檢視並蹲下破壞排水系統後,影像之人再自被告住家桃子園處拉起管狀物體至香菇寮屋頂;而被告對此部分之勘驗亦未加表示(詳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佐以被告住處係緊鄰告訴人之香菇寮,周圍並無其他鄰居居住,若非熟悉被告住家之人,豈能於漆黑之深夜中如此俐落地穿梭被告住處之桃子園及香菇寮屋頂間拖拉水管而為上開毀損犯行得逞;又查影像中之人老邁之身形、動作與姿態,經本院當庭目視被告之體型並為拍照比對(本院卷第126-127頁),亦認2者極為相似。準此,告訴人前揭指認影像中之人即是被告,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有據,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羅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文勇為多年鄰居,卻未思和睦相處,竟無故破壞告訴人香菇寮屋頂之排水系統及其內之香菇菌包,事後又狡詞竊飾,不知悔改,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罹患神經疾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24-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病歷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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