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冠博

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冠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冠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暄茗盧育挺蔡奇峰 均達成調解,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3號第83頁、112審金簡字第20號卷第29至3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92號

  被   告 邱冠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博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薇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艾薇」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艾薇」,以供「艾薇」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無證據證明證明邱冠博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盧育挺、蔡奇峰、黃暄茗(下稱盧育挺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盧育挺等3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育挺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邱冠博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艾薇」指定之密碼後,再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前,即因對方提出之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而心生質疑,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3.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亦先行將上開帳戶內僅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5元全數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盧育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帳戶交易明細1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奇峰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暄茗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暄茗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2張、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4張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8

1.被告與「艾薇」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3張

2.被告提供之網頁照片1張

被告依「艾薇」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前,即因懷疑對方可能做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

9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1796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盧育挺等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時,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盧育挺等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盧育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低價購買IPHONE手機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34,000元

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28,000元

2

蔡奇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低價購買IPHONE手機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

25,000元

3

黃暄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低價購買IPHONE手機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元

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10,000元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

調解筆錄

聲請人 黃暄茗

住○○市○○區○○○路00號2樓

相對人 邱冠博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就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黃暄茗

  相對人邱冠博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並當庭給付,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黃暄茗

相對人邱冠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涂頴君

法 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

調解筆錄

  聲請人盧育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聲請人蔡奇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相對人 邱冠博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就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0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盧育挺

聲請人蔡奇峰

  相對人邱冠博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盧育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奇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三)聲請人盧育挺、蔡奇峰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

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盧育挺

聲請人蔡奇峰

相對人邱冠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涂頴君

法 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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