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7號

原告 陳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芷晴 律師

被告 林淑慧

陳薇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為「靖捷財富顧問團隊」(下稱靖捷團隊),渠等明知「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非法基金,竟向原告稱H基金為保本基金、保證年獲利10%,以高額投報率作為手段共同欺瞞原告,使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同年10月3日申購美金30,000元、62,990.24元,合計92,990.24元(以111年4月8日美金買入匯率28.8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683,698元,原告本件以2,612,096元為主張,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嗣因H基金於109年間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紅利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接獲調查局來電稱H基金為違法,經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始發現諸多因H基金受騙上當之新聞。

㈡、被告上開共同吸金、詐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起訴被告林淑慧(下與陳薇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認定林淑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陳薇淇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陳薇淇既係與林淑慧共同遊說原告投資H基金,長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報告、承諾幫原告贖回,稱原告係其客戶,並因此賺取利益,陳薇淇亦將其印製有靖捷團隊之名片發送與原告,顯見陳薇淇亦為靖捷團隊之一員,為集團內部人,而非單純分享者。原告投資H基金係受被告共同詐欺,因而受有投資本金2,612,096元(下稱系爭投資)無法取回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H基金係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之HerculesFundSPC公司(下稱H基金投資公司)所發行之基金,並由設立於開曼群島之HerculesFundManagement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下稱H基金管理公司)作為H基金之管理人,於我國境內則係由訴外人 鍾智傑陳瑞良潘芝芳 及渠通管理顧問公司等人共同設立,並分別於香港的澳盛銀行、匯豐銀行、星展銀行,以H基金之名義開設帳戶,故H基金係真實存在之基金,並曾被刊登於經濟日報上,僅嗣後陳瑞良等人收取投資款後,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恣意放款予他公司或挪為他用,被告亦係受陳瑞良等人說詞蒙騙。

㈡、陳瑞良向林淑慧介紹H基金後,林淑慧向從事金融業之香港朋友詢問該檔基金是否確實存在,經證實後認為H基金一年有10%配息為適合投資之商品,林淑慧參酌AmicorpH.K.Ltd.(傲明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傲明公司)為H基金之基金會計公司,因傲明公司具有高知名度且遍布世界各地,林淑慧遂相信陳瑞良所言為真,復投資H基金,嗣亦分享H基金與親友。林淑慧向親友介紹H基金之資訊,包括H基金公司介紹、基金投資標的、債券的風險、年度目標獲利10%、績效表等,林淑慧更強調H基金雖為投資型債券,而有半年5%之配息,惟係不保本之投資商品,年利率10%之配息亦較當鋪業法上限30%、法定週年利率16%、民間利率及信用卡循環利率15%為低,亦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其基金申購書第2點第c點第i點亦有載明「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之固有風險」,故原告已知悉投資風險,仍評估自身風險承受度後進行投資。且被告未收取原告之款項,投資款皆係由原告自行匯入H基金之基金保管銀行,每月配息亦由銀行匯入與原告之帳戶。況H基金有公開之基金網站,原告本得由網站公告或上線轉知之方式,自行取得主導運作,非須經由被告。被告僅係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及提供網路公告之投資訊息,並未有與H基金主謀者共同詐欺取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林淑慧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及為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不知悉鍾智傑、陳瑞良、潘芝芳等人,以Hercules公司為紙上公司,發行H基金作為假投資方案,林淑慧亦係渠等詐欺罪之被害人,至陳薇淇則僅係單純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與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遊說H基金,或係保證投資H基金即享有年利率10%之報酬,且被告亦有投資H基金,陳薇淇於105年9月陸續投入資金至因有資金需求贖回時,計已投資美金88,518.97元;林淑慧則以配偶即訴外人 曾武勇 名義於105年9月陸續投資,迄今已投資未贖回之金額為美金117,108.48元。縱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亦因投資H基金自106年7月至109年4月間而受有美金25,409.83元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抵。又原告於106年4月及10月申購H基金時,已明知被告及H基金投資公司及管理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仍將投資款交付,原告斯時已可請求返還,原告遲至111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年4月3日、同年10月3日匯款美金30,000元、62,990.24元,合計92,990.24元折合新臺幣2,612,096元(即系爭投資)投資H基金;H基金於109年間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並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林淑慧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陳薇淇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駁回再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申購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49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電子卷證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吸金、詐騙,原告受其等遊說及介紹,被招攬投資H基金並交付系爭投資,被告應就其因投資H基金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6年4月3日、同年10月3日匯款美金30,000元、62,990.24元,合計92,990.24元之方式申購H基金。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3至5之申購書、匯款單及申購交易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依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稱:106年間我先後投資30,000美金和62,990.24美金,還要額外給付5%手續費,總投資金額97,639.75美金,2次都是陳薇淇陪同我到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由陳薇淇代原告填寫匯款申請書至香港帳戶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又面),與被告上開提出之匯款單上申請人為原告、匯款性質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受款人係「HERCULESFUNDSSPC」、受款銀行係「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TD」、受理單位均為「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日期與原告自行製表之投資期間記載為106年3月9日、106年9月22日相符(見原告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27頁),匯款金額並與二次申購單上係美金30,000元加計5%手續費及美金62,990.24加計5%手續費一節相符,且原告於臺中市調處調查時自 陳有 看過H基金定期提供之投資報告、每月對帳單、FACTSHEET及每半年之配息單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見原告確有申購H基金之系爭投資無誤。原告既於106年3月9日、同年9月22日自行匯款交付投資款與「HERCULESFUNDSSPC」申購H基金,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主決定投資H基金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其次,原告固一再主張其當初係因受被告遊說及詐騙,始會投資H基金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陳薇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向會計師諮詢婆婆遺產稅問題時,曾提及其婆婆南非幣跌了20%至30%,陳薇淇即分享自己有向林淑慧購買H基金,半年有5%配息,自己從報紙上觀察H基金之淨值波動不大。原告嗣自行聯絡陳薇淇詢問H基金,陳薇淇遂將林淑慧介紹與原告,由林淑慧向原告說明H基金之資訊,原告才於上開時間投資H基金等語,並提出105年3月23日經濟日報B4理財版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陳薇淇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原證5為109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27日之對話、原證7則為4月29日至6月17日,該對話雖未顯示年份,但依兩造對話內容論及未按期給付利息及何時得以贖回以觀,應為109年間之對話,而上開對話中陳薇淇雖曾於原告詢問配息何時進來、贖回價格若干等問題予以回覆或係轉傳H基金資訊與原告,然均係原告於106年4月3日、同年10月3日已投資H基金後之對話,均無從證明被告當初有何鼓吹或詐騙原告投資H基金之事實存在。況陳薇淇曾於108年8月7日以LINE詢問原告謂:「最早投資9萬的美金要領回嗎?」、原告則覆以:「這不是很穩定嗎?」、「應該先不用吧」(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此亦足徵原告確係自主決定投資H基金,並已評估其個人所能承擔風險之程度,而自行決定於斯時暫不贖回H基金,亦堪認定。是縱被告曾向原告介紹H基金,並提出H基金之投資簡報與原告觀看,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提供投資H基金之資料及經驗分享,亦難以證明當初被告有何遊說或詐騙原告參與投資H基金之情。

㈣、至原告所稱被告均以靖捷集團成員名義對其詐騙,林淑慧明知H基金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且林淑慧因推銷原告為系爭投資而得以獲取手續費為佣金、陳薇淇則因介紹原告而收受林淑慧給付之紅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林淑慧之調查筆錄、陳薇淇之訊問筆錄、陳薇淇印有靖捷團隊之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1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自主決定申購H基金,並於106年3月9日、同年9月22日直接將系爭投資匯入「HERCULESFUNDSSPC」設於香港之「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TD」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系爭投資,悉數均經H基金投資公司確認無誤,可見原告所投入資金確均已實際交付H基金投資公司,未有遭被告移轉自已帳戶內之情形。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靖捷集團嗣收受原告前開匯入之系爭投資,或係靖捷集團與鍾智傑、陳瑞良、潘芝芳及渠通管理顧問公司等人所共同設立之H基金管理公司、H基金投資公司間有何分取系爭投資之情,且原告當初既係本於自主決定而參與H基金投資,尚難認受被告之遊說或詐騙所致,則林淑慧基於H基金管理公司、H基金投資公司設計之規則,任自主決定參加投資之原告之介紹人並領得佣金,即與蓄意吸金或違法詐騙之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不能倒果為因,僅因被告因原告投資之行為領得佣金或紅包,遽即反推被告有何鼓吹或詐騙原告投資之情。

㈤、又陳薇淇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駁回再議等,業如前述,即就陳薇淇之部分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其對原告究有何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犯罪,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至林淑慧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但就對鍾智傑、陳瑞良及潘芝芳等人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因未必知情而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遊說、詐欺原告投資H基金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投資H基金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12,0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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