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告 張秋霞
被告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羅瑛 甄因積欠訴外人 楊忠榮 賭債,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為清償,約定清償期為111年4月6日,並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地設定抵押,暨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經原告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又原告因被告與 羅瑛甄 為夫妻、被告亦自認其為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羅瑛甄之債權而將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交由羅瑛甄保管,轉交原告逕向地政機關申辦,足使原告信任被告曾以代理權授予羅瑛甄,縱使系爭本票為羅瑛甄擅自簽發,要難以此事由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羅瑛甄因積欠原告賭債,原告遂要求羅瑛甄將被告所有前開房地抵押,羅瑛甄復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實則被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質上係賭債,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另羅瑛甄積欠賭債之對象為原告,未曾積欠楊忠榮賭債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云云,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就系爭本票確經被告簽章及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這項書證固然記載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2、同段40建號建物上設有抵押權等情,但抵押權的設定,還不足以推認前開簽發本票、合意為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的事實。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合乎表見代理的規定,原告就是沒有辦法就交付借款的事實舉證。
(二)據此,原告並未交付借款150萬元於被告,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原告無從據以有所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鄧竹君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11年1月6日
111年4月6日
150萬元
王新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