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林嘉祿
李金水 蔡永瑞 李壽春 伍進忠 被告屏東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來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並已於同年7月23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林嘉祿、李金水、蔡永瑞、李壽春,原告伍進忠部分,亦已於同年
7月2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2年8月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5張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