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上訴人 丁柔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劉禹劭 律師被上訴人澤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洮村 被上訴人 郭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涵文係澤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方公司)之董事,係為澤方公司辦理貿易進口事宜之人。伊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與郭涵文、澤方公司簽訂汽車委託買賣定型化契約,委託郭涵文及澤方公司代為購買賓士汽車一輛,約定伊於同日交付委託購車款總價美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後五十日即同年六月十日前完成交車手續。伊已於同日如數匯款至澤方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詎郭涵文基於侵占犯意,將購車款中美金六萬元侵占入己,而以變造之匯款水單交予美國車廠,該車廠人員以為購車尾款美金六萬元已經給付,同意將該訂購之汽車進口來台而由郭涵文交付汽車予伊;嗣因美國車廠發現上情,扣留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迄至一○一年六月間始完成該汽車之登記、領照手續,致伊受有一年無法使用汽車,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郭涵文侵占伊購車款美金六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郭涵文係澤方公司之董事,澤方公司就郭涵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應與郭涵文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郭涵文則以:本件係因船期延誤,未能於訂約後五十日內交車,伊與上訴人其後已合意變更車輛之交付時間。伊已將代購之汽車於一○○年八月十一日交付上訴人,僅未交付過戶文件而已,該代購之汽車縱依約定掛牌上路,仍將產生折舊之價值減低,足見該車輛之折舊損失與遲延掛牌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澤方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郭涵文係澤方公司之董事,於一○○年四月十九日與澤方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代向美國車廠進口購買賓士牌汽車一輛(車型G55AMG、排氣量5500、樣式:G55AMG、車身顏色黑色、產地美國、出廠年份2010/2011),約定買車總價款為美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已於當日匯款美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至郭涵文指定之澤方公司所有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因郭涵文將其中購車款美金六萬元予以挪用,並以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予美國車廠。嗣美國車廠人員將汽車進口來台,並由郭涵文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將代購之汽車交予上訴人後發現上情,乃扣留代購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致上訴人無法領牌使用。經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刑事自訴後,郭涵文於一○一年六月間始將購車尾款匯予美國車廠,而完成汽車之掛牌手續。郭涵文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查固定資產於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使價值隨之減低,與固定資產實際上能否使用無涉。郭涵文受上訴人委託代購汽車,並於一○○年八月十一日交付代購之汽車,則汽車於購入後,不論上訴人能否領牌駕駛使用,隨時間經過,汽車均將因折舊而減少其價值。足見代購之汽車因折舊所生價值減少之損害,與郭涵文侵占購車款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郭涵文之侵占購車款行為,致受有該汽車之一年折舊損失,並無足取。上訴人亦未舉證因郭涵文上開行為,致其於受領該汽車之交付後,迄至汽車領牌前,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於代購之汽車領牌前,受有相當於該汽車之折舊費用二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損害,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其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苟買受人購買汽車係為供交通代步,因買受之汽車無法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依法不得在公路上行駛,復不得辦理過戶轉讓,衡情,於該汽車無法行駛期間,勢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必然造成損害。查被上訴人郭涵文係澤方公司之董事,於一○○年四月十九日與澤方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代向美國車廠進口購買賓士牌汽車一輛,上訴人於當日已依約匯款美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至澤方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因郭涵文將購車款中美金六萬元予以挪用,未將全部購車款交付美國車廠,嗣美國車廠人員將汽車進口來台,並由郭涵文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將代購之汽車交予上訴人後發現上情,乃扣留該汽車之原廠出廠證明,致上訴人無法領照使用該車輛。郭涵文於一○一年六月間將購車尾款匯予美國車廠,始完成該汽車之掛牌(領照)手續,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上訴人之購車款中美金六萬元既遭郭涵文挪用,致其受領之汽車無法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而在公路上行駛,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要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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