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號原告 劉玉珍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李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91年2月1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原告於91年6月24日尋獲,惟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使用牌照,復於99年6月21日13時45分經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該車牌之車輛同為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系爭A車仍有使用公共道之情事,被告除補徵系爭A車95年至98年及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3,355元,共計31,835元(限繳日期:100年2月28日)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77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及移用他車牌照當期系爭A車全年應納稅額(即99年全期應納稅額)各處2倍罰鍰,共計77,9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被告並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至100年5月10日,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併徵收行政救濟利息計27元,該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於100年4月8日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復查決定即告確定。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於滯納期滿後,按上開稅額加徵滯納金分別為1,068元、1,068元、1,068元、1,068元、503元,共計4,775元,並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則於100年10月16日繳納稅款、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
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退還上開系爭A車加徵之滯納金4,77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7元(共計4,802元),並要求註銷依使用牌照稅第31條規定,對系爭A車所處2倍罰鍰14,240元(即應納稅額7,120元×2=14,240元),經該分處以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8400號函)函覆原告。原告對該函文不服,遂於101年9月17日對8400號函及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原告第1次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撤銷上開被告所屬內湖分處8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告第1次訴願以原告對被告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及被告所屬內湖分處8400號函已不存在為由,於102年1月8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繼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原告第2次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99年10月3日伊因將系爭B車車牌懸掛於系爭A車,為高速公路警察查獲,系爭A車為裕隆藍色小客車,而伊尚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該車於89年5月22日即已報失竊,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且系爭A車與系爭C車均係裕隆藍色小客車,當員警問及被懸掛車牌之車號時,伊誤報為系爭C車車牌。被告據此於99年12月24日對系爭C車開立95年至99年牌照稅2倍罰鍰41,092元、對系爭B車開立99年牌照稅2倍罰鍰14,240元;於99年12月3日對系爭C車開立95年至99年牌照稅共20,546元及對系爭A車開立95年至99年牌照稅共31,835元;於99年12月15日對系爭A車開立95年至99年牌照稅2倍罰鍰63,670元及99年牌照稅2倍罰鍰14,240元。伊接獲上開處罰鍰之裁處書後,即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表示系爭B車車牌僅能懸掛於1車,故被告對系爭A車或系爭C車僅能就其中1輛汽車開立罰單,然被告卻對伊所有之上揭3輛汽車全數開立罰單。被告實際上已清楚知悉系爭C車早於88年12月14日即被逕行註銷牌照,卻不願主動告知伊懸掛系爭B車車牌之車輛為系爭A車,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議。伊復於100年1月24再訴願,被告卻以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將伊復查申請駁回,依訴願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伊訴願時間完全合法。又被告於電腦中既已知悉伊所有系爭C車已遺失,卻不故意告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至第10條之規定,故伊再於101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制局訴願,該局將伊之申請書交由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答覆,伊復於101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制局再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1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7日答覆,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並將伊訴願駁回。另被告對伊所有系爭A車之罰鍰除按95年至99年之牌照稅處2倍罰鍰外,尚多出按99年牌照稅2倍罰鍰14,240元,卻對系爭C車僅按95年至99年之牌照稅處2倍罰鍰,同樣之罰則,何以處罰內容不同,足見系爭A車14,240元罰鍰係被告蓄意加入,被告自應返還系爭A車14,240元罰鍰,並應退回系爭A車滯納金4,802元及系爭C車滯納金3,081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伊101年8月27日申請退還滯納金7,883元(含系爭A車之滯納金4,775元、行政救濟利息27元及系爭C車之滯納金3,081元)及罰鍰14,24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3部車輛即系爭A車、B車、C車全年使用牌照稅各為7,120元、7,120元、4,320元。
⒈系爭A車於91年2月1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現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於91年6月24日尋獲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領牌照,復於99年6月21日懸掛系爭B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即停放於臺北市○○○道○段A東側,為伊所屬內湖分處查獲,伊認定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7700號裁處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該車95年至98年全期、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3,355元,共計31,835元,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2倍罰鍰63,670元,並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其99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14,240元,罰鍰共計77,910元(63,670元+14,240元=77,910元)。
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23日向伊陳情,經伊於99年12月3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上開處分無誤。
惟原告仍不服,於100年1月24日提起訴願,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伊乃以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00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該裁罰處分已告確定。原告請求伊退還系爭A車依使用牌照稅法法第31條規定,所處罰鍰14,240元,核不足採。
⒉系爭B車前於93年6月8日經環保廢棄,惟未繳回牌照,復於
99年10月3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其牌照供系爭C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伊依法審理核定,就系爭B、C等2部車輛之違法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於99年12月24日分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4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4,240元(B車)及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49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41,092元(C車)。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原告101年2月13日申訴內容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更正99年10月3日被查獲之違規事實應為系爭A車懸掛系爭B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伊乃於101年5月2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4900號裁處書,並於同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9600號裁處書),重新核定系爭B車移用車牌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其99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14,240元,同時撤銷前開4800號裁處書。伊復就系爭A車牌照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部分,於101年5月4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7000號裁處書)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A車99年6月22日至99年10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2,028元,及處2倍罰鍰4,056元,並依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次查獲日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
㈡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向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A車原
補徵95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之滯納金4,775元及行救利息27元,共計4,802元,並要求註銷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對系爭A車應納稅額7,120元所處2倍罰鍰14,240元,經該分處於101年8月31日以8400號函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並作廢上開內湖分處8400號函。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查系爭A車於91年2月18日註銷牌照,復於99年6月21日及同
年10月3日懸掛系爭B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伊於99年12月15日以7700號裁處書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該車95年至99年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按上開補徵稅額及99年度全年應納稅額分別裁處2倍罰鍰63,670元及14,240元,共計77,910元;並於101年5月4日以7000號裁處書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該車99年6月22日至99年10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補徵稅額裁處2倍罰鍰4,056元,並無違誤。又伊以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駁回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自該補徵稅額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0年3月1日)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即100年3月29日),依100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8%),按日加計利息,95年至99年利息分別為6元、6元、6元、6元、3元,共計27元,伊一併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另展延繳納期間為100年4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該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於100年4月8日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於前開繳納期間繳納,經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於100年10月16日繳納。由於原告遲延繳納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原告按滯納稅額應加徵15%滯納金,95年至98年分別應加徵之滯納金為1,068元、1,068元、1,068元、1,068元、503元,合計4,775元,原告應一併繳納。是以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所繳納行救利息及滯納金,洵屬有據。原告請求退還滯納金4,77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7元,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徵銷資料查詢、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查詢、領牌歷史查詢、車輛失竊尋獲歷史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1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證相片1幀、7700號裁處書、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書、臺北市監理處99年11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4800號裁處書、4900號裁處書、原告101年2月13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1年3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5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00號裁處書、7000號裁處書、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調整表、繳款書查詢清單、原處分、102年1月8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02年2月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系爭A車加徵之滯納金4,77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7元,是否有理由?(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C車滯納金3,081元及系爭A車罰鍰14,240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
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㈡又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另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可知,前者所規範者係對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禁止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行為,與後者係「禁止轉賣、移用牌照」行為,二者非屬同一行為。
㈢再按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使
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編者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82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滯納金之加徵至多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五。」、87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89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牌照一經懸掛移用,違法構成要件即屬實現,在牌照未經行為人另為移除或違章行為經查獲尚未裁處者,其違法行為仍在繼續狀態,具同一行為性質。」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A車於91年2月1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現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牌照手續,於91年6月24日尋獲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領牌照;所有系爭B車則於93年6月8日經環保廢棄,惟未繳回牌照。而原告所有系爭A車於99年6月21日懸掛系爭B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即停放於臺北市○○○道○段A東側,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1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證相片1幀附卷足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4-45頁)。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除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該車95年至98年全期、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3,355元,共計31,835元外,並以原告上開行為係分別違反「報停之交通工具禁止行駛」及「禁止移用車牌」等二行為,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77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頁),按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63,670元(計算式:7,120元×
2×4+3,355元×2=63,670元),及同法第31條規定,按其99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14,240元,罰鍰共計77,910元(63,670元+14,240元=77,910元)。原告不服,於100年1月24日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被告遂以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00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該裁罰處分已告確定。
㈤次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於99年10月3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查獲其牌照供系爭C車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查(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7頁),原告之行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就系爭B、C等2部車輛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於99年12月24日分別以4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4,240元(B車)及以49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8-9頁)裁處罰鍰41,092元(C車)。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原告101年2月13日申訴內容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6-167頁),更正前開99年10月3日被查獲之違規事實應為系爭A車懸掛系爭B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並於101年3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被告(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9頁),經被告依法審核,於101年5月2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49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15頁),並於同日以9600號裁處書重新核定系爭B車移用車牌行為,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其99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2倍罰鍰14,240元,同時撤銷48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98頁)。被告並就系爭A車牌照註銷後復於99年10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4日以7000號裁處書核定,補徵系爭A車99年6月22日至99年10月3日之使用牌照稅2,028元,及處2倍罰鍰4,056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34頁)。
㈥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A車因於99年6月21日懸掛系爭B車
牌照停放於臺北市○○○道○段A東側,經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以7700號裁處書,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規定,補徵該車使用牌照稅共31,835元,及處罰鍰共77,910元,原告不服,於100年1月24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依法以復查程序辦理,並於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駁回,因原告未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又上開補徵系爭A車使用牌照稅31,835元部分,原限繳日期至100年2月28日,有徵銷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7、283頁),因原告不服,經被告以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駁回,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自該補徵稅額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0年3月1日)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即100年3月29日),依100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8%),按日加計利息,即原告應繳納自95年至99年之行政救濟利息分別為6元(計算式:7,120元×
1.08%×29/365≒6元)、6元、6元、6元、3元(計算式:3,355元×1.08%×29/365≒3元),共計27元,並展延繳納期間為100年4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有被告法務科使用牌照稅100年3月更正核定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調整表、95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附卷可按(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1-152、163-165頁),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與復查決定書於100年4月8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1頁)。因原告未於前開繳納期間繳納,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遲於100年10月16日始繳納(原告於該日併同繳納補徵使用牌照稅、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有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90-294頁)。原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前揭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應按滯納稅額加徵15%滯納金,故原告於95年至99年分別應繳納滯納金為1,068元(計算式:7,120元×15%=1,068元)、1,068元、1,068元、1,068元、503元(計算式:3,355元×15%≒503元),合計4,775元。準此,被告依法加徵原告行政救濟計利息27元及滯納金4,775元,洵屬有據。原告申請被告退還系爭A車加徵之滯納金4,77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7元,自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A車加徵之滯納金4,77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許可其申請退還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共4,802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