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再抗告人 吳連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賴順鵬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該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八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應減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同年八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漏列利息及違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相對人之分配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應減為五百六十四萬元為由(至再抗告人主張第三人 馮秀月 之分配金額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應予剔除部分,因馮秀月已於同年九月四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同年九月七日更正之分配表乃未再列入,且此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九月六日分配期日認聯邦銀行之異議為正當,再抗告人之異議為不正當,於同年月七日依聯邦銀行之異議更正原分配表之利息、違約金(下稱更正之分配表),並通知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於三日內陳述意見。因再抗告人第一次聲明異議部分,經執行法院認為不正當,未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再抗告人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視為撤回異議,自不容再抗告人執對原分配表異議(即第一次聲明異議)之內容,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行聲明異議(即第二次聲明異議),並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若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執行法院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再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若其等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若其等有為反對陳述者,則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執行法院認上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者之異議為非正當,未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時,該異議程序尚未終結,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為之,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即明。從而,若有數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各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尚不得執其他聲明異議人之程序,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查執行法院於同年九月六日分配期日筆錄記載聯邦銀行之異議正當,更正原分配表之利息、違約金;再抗告人之異議(即第一次聲明異議)為不正當。於同年月七日僅就聯邦銀行部分更正分配表,列入利息及違約金,就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減少部分,並未更動;且於同日士院景一○○司執實字第五三四八五號函說明三內載明:因聯邦銀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法更正分配表,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債務人如於本更正分配表送達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等語,有分配筆錄、更正之分配表、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號卷第二八頁、士林地院卷第七五、八一頁)。因再抗告人第一次聲明異議既經執行法院認為不正當,未依其聲明內容更正分配,再抗告人應於同年九月六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其迄同年月十六日仍未為之,依上開說明,視為其撤回第一次聲明異議,即再抗告人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僅餘聯邦銀行聲明異議之程序。再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依聯邦銀行聲明異議內容更正之分配表後,雖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此次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分配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應減為五百六十四萬元乙節,與其第一次聲明異議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士林地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且其第二次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依聯邦銀行聲明異議內容更正之分配表後,為反對陳述(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參照;此部分有無理由,應由執行法院論斷),僅生聯邦銀行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是否已終結,該銀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問題,並非再抗告人得以其第二次聲明異議之時間,主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十日期間。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合法。原法院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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