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告齊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智賢 被告新一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 春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複代理人 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3萬9,578元,原告依約如數交付,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共8紙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該發票後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抵充稅額,又針對被告先前於101年6、7月間另向原告訂購之材料貨款計26萬349元,亦業經被告支付完畢,可見本件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縱認本件如被告所稱係訴外人 葉清安 向原告叫貨,然葉清安亦係提示載有其為被告工地主任之名片,向原告叫貨,故本件亦屬葉清安代理被告之行為,或成立表見代理,本件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水電材料之買受人並非被告,而係承攬被告公司之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廁所改建工程(下稱仁愛國小工程)與新北市立中和國民中學廁所整修工程(下稱中和國中工程)之統包商葉清安,故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將仁愛國小工程及中和國中工程交由統包商葉清安承攬,雙方並約定所有工程之施作均由葉清安「責任施工,連工帶料」,故工程之所有材料費均應由葉清安自行負責,雙方之統包關係亦未經終止或解除;而葉清安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亦無任何行為表示授與葉清安代理權,無由僅憑一紙葉清安自行印製之名片,即稱本件構成表見代理。
(二)被告雖持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本件8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然此係因葉清安為個人統包商,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被告申報營業稅,葉清安乃請其下包廠商向原告叫貨後,即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以供被告申報營業稅使用,此乃實務上常見之「跳開發票」現象,被告於向稅捐單位就此申報營業稅時,亦已向稅捐單位表明本件8紙發票現於訴訟中,故此等跳開發票之事並不改變本件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原告與葉清安或其下包廠商間之事實。又葉清安前於101年6、7月間另向原告訂購之材料貨款計26萬349元,雖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惟此係因當時仁愛國小工程、中和國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而葉清安又向被告表示其資金欠缺,商請被告代其支付貨款,待工程結束後再由被告與其結算,被告唯恐工程遲延遭校方處以鉅額違約罰款並損及被告商譽,乃於不得已之下,暫代葉清安直接支付該等部分貨款予原告,然不能因而認定兩造間即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
(三)再者,縱認本件水電材料之買受人確為被告,然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就何等特定之水電材料及價金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就此提出之本件8紙統一發票及其下方所附明細表,暨銷貨對帳一覽表及收款通知單,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此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並無被告之簽署或用印,且彼此內容亦不一致,不足證明兩造就該等水電材料及所載價格有達成買賣合意;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其所稱買賣價款之買賣標的即水電材料,而原告就此所提出之簽收估價單,其中可辨認簽收者之估價單所載金額計27萬5,753元,僅此部分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等水電材料,故被告至多亦僅應就此
27萬5,753元貨款負責,其餘原告未舉證確有交付貨品之部分,於原告交付該等買賣標的之前,被告亦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為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其應給付本件水電材料之買賣價款?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又建築公司如將工程轉包予小包,知小包以其名義而為向材料廠商購料、或僱用工人擔任小工等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時,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材料出賣或工人可訴請建築公司給付價款或工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水電材料貨款所涉之仁愛國小工程、
中和國中工程,係由與被告公司同一負責人(即 林原春 )之宏達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盛公司)標得,由宏達盛公司再發包予被告,俟被告再與葉清安簽約,由葉清安統包承攬此二工程,並約定由葉清安責任施工、連工帶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其與葉清安就此簽立之工程承攬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5至71頁),並據葉清安、曾於此二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工務助理而負責與下包廠商、材料廠商聯繫之 蘇倩儀 、暨負責處理被告公司會計事務之 侯金鳳 ,均到庭結證屬實(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246頁背面、第249頁、第281至282頁)。而為便於葉清安於工程工地作業及與相關材料及下包代工廠商聯繫,林原春亦為葉清安印製載有葉清安為宏達盛公司、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之名片,並出示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該等材料、下包廠商以為相關作業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該紙名片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71頁),並為證人葉清安到庭經提示該名片影本後結證無訛(訴字卷第247頁正面),且有仁愛國小工程之下包水電廠商 林啟仁 證稱:「我有看過該紙名片,是葉清安親自交給我的,當時我就是認為葉清安是工地主任,林原春及林原春公司的人也都是這樣跟我說的。」(訴字卷第248頁背面),及證人蘇倩儀證述:「我有看過該紙名片,是公司印好給葉清安使用的。」(訴字卷第249頁背面),暨證人侯金鳳亦結證:「我知道葉清安有做這樣的名片」等語(訴字卷第283頁),均可佐證,可見本件仁愛國小、中和國中工程材料訂貨聯繫事宜,由葉清安出面與原告等材料廠商接洽時,原告等材料廠商係認知此乃葉清安代理被告之行為。
3.次查,本件依葉清安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雖係約定由
葉清安責任施工、連工帶料,亦即:由葉清安負責與所有材料、下包廠商聯繫,包含負責找廠商比價,由被告方面確認廠商後,由葉清安從中聯繫請下包廠商向材料廠商叫貨,再向被告方面請款,再將款項交予該等材料、下包廠商,惟因工程開工後不久,葉清安與被告、林原春方面即發生工程上爭議,被告方面不再讓葉清安從中聯繫,而跳過葉清安,直接請下包廠商依據被告原先(透過統包葉清安)與原告等材料廠商議定之單價表、向該等材料廠商叫料,故本件所涉仁愛國小工程、中和國中工程之材料部分,幾乎均係由代工之下包廠商直接依其所需之貨品項目及數量,向原告等材料廠商叫貨,再由材料廠商向被告公司之會計侯金鳳請款,由侯金鳳直接撥款予原告等材料廠商,並指示該等材料廠商統一發票上應開立之買受人名義等節,亦經證人葉清安結證:「本來仁愛國小、中和國中以及另一個裕民國小的工程都應該是我是統包,由我來跟所有廠商聯繫,但後來我卻不知道為什麼原因被林原春換掉,然後林原春就直接跳過我直接跟下包廠商聯繫。本來約定應該是我去跟材料、代工廠商聯繫,然後再跟林原春請款,然後再把款項交給材料、代工廠商,但後來我被無預警換掉後,林原春就直接把款項給材料、代工廠商。...有關水電材料購買之貨品數量、品項以及價格方面,本來依據我與林原春方面針對仁愛國小、中和國中以及裕民國小工程之合約,是約定我要連工帶料,所以應該是由我從中聯繫,就是去找幾家廠商比價,然後經過林原春公司方面確認要找哪一家廠商後,由我從中聯繫請代工廠商向材料廠商叫貨,但後來(在我還沒有被換掉之前就已經開始)林原春公司方面就跳過我,直接要代工廠商向材料廠商叫貨。原本林原春公司方面是說單據要開宏達盛公司的名義,但後來他們又說改成開新一村公司的名義。是蘇倩儀向下包廠商說,如果要叫料的話,就直接打電話跟原告叫料。」等語綦詳(訴字卷第247頁),證人蘇倩儀亦同證:「我知道葉清安有跟被告公司簽本件仁愛國小工程、中和國中工程之合約,依合約約定,應該由葉清安連工帶料負責工程,也就是由葉清安負責去找代工及材料廠商,但簽約完大概2、3個月,因為工地現場人員與葉清安有糾紛,所以被告公司就把葉清安換掉。其實仁愛國小、中和國中及裕民國小之工程都是宏達盛公司標到的,所以其實應該要說是宏達盛公司把葉清安換掉,但其實對我們而言,宏達盛公司及被告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葉清安被換掉之後,我們還是繼續依據之前跟材料廠商講好的單價表跟之前配合的材料廠商叫料(本件原告也是同樣的情形),幾乎都是由代工的廠商直接跟原告等材料廠商叫料的(水電材料購買之貨品數量、品項,就由代工廠商自行和原告等材料廠商談好),是公司直接要代工廠商這麼做的,至於材料請款的部分,都是由材料廠商和公司的會計請款,然後由會計直接撥款給原告,發票上面要開的公司名義,也是公司的會計指示的。公司的會計是侯金鳳。我確實有向下包廠商說如果要叫料的話,就直接打電話跟原告叫料。」等語在卷(訴字卷第249頁),而證人林啟仁亦證稱:「當時是林原春直接找我和 陳奕 再合夥的啟奕工程行,沒有透過葉清安,請款也是直接向林原春本人請款,我的對口是林原春本人,我有跟林原春簽一份代工契約(就是我們只負責工的部分,材料的部分林原春要我們直接跟原告叫料)。...我們在仁愛國小的工程相關事項(包括跟材料廠商叫料的事),從來沒有跟葉清安接觸過。...我們都是依據林原春的指示,跟原告叫料的(我們就是跟原告說要買的材料品項及數量,單價部分沒有跟原告談過),材料貨款的事項我們工程行沒有經手。我們工程行在仁愛國小工程所用的所有水電材料,都是由我們直接向原告叫料的」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合相符,堪予信實;又本件被告原先既係透過統包葉清安與原告等材料廠商議定材料單價,並據此指示工程下包廠商依所需材料品項、數量訂購,則證人侯金鳳所述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議定之材料單價表一節(見訴字卷第283頁),縱認為真,亦係葉清安身為被告本件工程之統包商,是否有應將此等議定之材料單價表轉交被告之附隨告知義務而未善盡其責之問題,究與兩造間確係透過葉清安達成議定單價合意之認定無涉。
4.而證人侯金鳳經受命法官詢問葉清安是否有遭被告方面撤換
一事,其先係證述:「後來是不是因為工地現場人員與葉清安有糾紛,所以被告就把葉清安換掉,這部分我不清楚」(訴字卷第282頁),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詢葉清安本件統包身分有無被撤換,其又證稱:「沒有。公司一直沒有做解約的動作」(訴字卷第283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以其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見訴字卷第281頁背面),恐因此而有所顧忌,較諸上開已離職之證人蘇倩儀,應認蘇倩儀之證述較為可信,再者,縱認被告確實未正式解除與葉清安間之承攬契約,亦無礙被告已實際未讓葉清安接洽與下包廠商聯繫及向材料廠商聯絡叫料等工程事項,且以侯金鳳自承其非於工地現場、不清楚工務事宜、不清楚叫料流程,故不清楚葉清安是不是一直都有在工地現場等節(見訴字卷第
282頁背面至第283頁),其所稱「我知道葉清安一直有在跟老闆林原春聯絡工務方面的事」(訴字卷第284頁背面),究係指「工地現場」之實際聯繫下包廠商及向材料廠商叫貨事宜,抑或係葉清安就與被告間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爭議協調,實難認明確,自非得遽此反駁實際負責工地現場工務聯繫事宜、且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而無所顧忌之蘇倩儀之上開證述情節;此外,針對材料請款事宜,侯金鳳亦證稱:「因為葉清安是個人,且有信用問題,所以葉清安一開始就拜託被告公司由被告幫葉清安代墊應該給材料廠商材料的費用,然後被告公司再跟葉清安要。(問:被告公司在幫葉清安代墊應該給材料廠商材料的費用時,有無跟材料廠商即本件原告表示這些費用只是被告公司幫葉清安代墊,實際上應該要找葉清安給付,或是有無提示被告公司與葉清安簽立之承攬契約約定給原告等材料廠商看?)我不記得。...請款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開支票給原告等材料廠商,發票也就開被告公司的名義。...確實就是要開被告公司的發票沒錯」等語(訴字卷第281至282頁);原告據以請求本件101年7月至11月間含稅金額共計53萬9,578元水電材料貨款之8紙統一發票,即係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名義,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該8紙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司促卷第3至6頁),而針對本件仁愛國小工程先前10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水電材料貨款含稅金額計19萬98
2元、中和國中工程先前10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水電材料貨款含稅金額計6萬9,367元共計26萬349元,被告亦已依原告就此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同額統一發票共2紙,簽發面額為26萬349元之101年11月20日即期支票交原告於同日兌現而如數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同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該等統一發票、收款通知單、銷貨對帳一覽表暨支票兌現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訴字卷第151至163頁),並有該紙支票提示兌現分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102年11月12日102士林字第0149號函及所附原告提示兌現帳戶暨往來交易明細,與支票發票分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102年11月12日城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紙支票影本及被告發票帳戶暨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25至243頁);至被告抗辯此等付款僅係伊為實際應負責材料費用之葉清安所代墊,因葉清安為個人名義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被告申報營業稅,乃約定由原告直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即實務上常見「跳開發票」情形等節,縱認為真,惟被告並未將伊與葉清安間承攬契約之材料費用負擔約定及所以代墊付款暨「跳開發票」緣由,於指示原告開立發票暨實際付款予原告時,告知原告,此為負責本件原告水電材料費用請款事宜之侯金鳳結證明確(訴字卷第282頁),綜合上情,本件原告等材料廠商於認知葉清安係代理被告與其等進行接洽,並不知悉葉清安與被告公司原承攬契約之材料費用負擔約定,而本件工程材料均為被告工程下包廠商直接依據被告原先透過葉清安而與原告等材料廠商議定之單價表、向原告等材料廠商叫貨,請款方面則由被告依其與葉清安另達成、而原告同未知悉之代墊材料貨款約定,實際付款予原告,並具體指示發票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等節,綜合觀之,堪認本件原告確係認知本件水電材料之購買人為被告,被告亦未就此為反對意思,揆諸首開民法第169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針對本件工程下包廠商向原告訂購之水電材料價款,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水電材料之買賣價款。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材料買賣價款為多少?
1.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下包廠商訂購之101年7月至11
月間水電材料貨款含稅金額計53萬9,578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且被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8紙統一發票及其下方所附之概算明細表及詳細之銷貨對帳一覽表暨收款通知單影本為證(訴字卷第78至81、91至96、104至108、120至124、135至137、142至143、145至146、148至14
9);其中該等統一發票中或其下附之明細表所列材料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係針對後附詳細銷貨對帳一覽表所載各詳細材料產品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等金額之概略統整表列,故兩者非可當然換算比對;又銷貨對帳一覽表中,雖另有部分材料記載之折數為100(即:未打折)、所載最後計價之單價卻仍低於牌價之情形(見訴字卷第187至191頁被告整理之爭執計價表格,惟其中第188頁上方表格粗黑體標示處、第189頁上方表格粗黑體標示處、第189頁下方表格第一處粗黑體標示處,經核算應無違誤;又訴字卷第189頁下方表格第二處粗黑體標示處即卷第123頁銷貨對帳一覽表倒數第8行所示之單價雖係高於牌價,然因銷貨對帳一覽表就此所列之牌價係針對「塑鋼土120公克一組」之牌價,而本件原告交貨時係以「塑鋼土500公克一組」為交貨單位《見訴字卷第132頁下方估價單》,故經核算後,此部分所載每相同單位之單價亦係低於相同單位之牌價),然此係因原告就該等材料係直接以「進價」計算最後計價之單價以為折扣,並非透過折數折扣,故未記載正確折數等情,經原告說明在卷(訴字卷第213頁),而上開被告已支付之本件仁愛國小先前10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中和國中工程先前10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水電材料貨款計26萬349元,被告所憑據之原告所提2紙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分別後附之銷貨對帳一覽表,亦有相同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二者無法直接比對,暨部分產品金額記載不符合「牌價乘以折數應等於最後計價單價」之情事,而被告當時就此未有質疑即如數付款,甚亦檢附該2紙統一發票及分別後附之銷貨對帳一覽表暨支付此貨款之前開101年11月20日即期支票影本,作為銷售額及付款證明,向該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案,此經該分局102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所附被告申報扣抵資料暨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60至270頁),而針對本件8紙含稅金額共計53萬9,578元之統一發票,被告亦已於同次申報中一併檢附,並於此共計10紙統一發票旁逐一註記係屬仁愛國小工程或中和國中工程之水電材料貨款,且出具說明書表明此共計10紙統一發票所示含稅金額,係兩造間101年7月至12月間之交易,而依該10紙統一發票所示含稅全數金額向該管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案,此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及所附被告申報扣抵資料暨說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60至274頁),被告雖於該申報說明書中註記本件8紙統一發票之貨款因於法律訴訟中而尚未支付,然其既已明確表示包含此8紙發票在內之上開共計10紙發票所載金額均為兩造間之交易,且其所為「仁愛國小工程」、「中和國中工程」之註記,亦與原告針對此等10紙統一發票分別提出、主張係交貨時由各該工程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之估價單上記載送貨地點相符(見訴字卷第82至90、97至103、109至119、125至134、138至141、144、
147、150、156至160、164至168、215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本件應以該等發票所載貨款數額為準,且該等貨款金額之水電材料確係分別用於其本件仁愛國小、中和國中工程之材料無訛,而僅係對於其是否有支付該等貨款之義務有所質疑,則其於本件訴訟始翻異其先前貨款支付時之認定基準而否認該等發票所載貨款數額之真正,實非有理。
2.繼以,原告上開所提針對此等10紙統一發票分別提出、主張
係交貨時由各該工程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之估價單,雖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然經本院命被告核對該等估價單與前揭銷貨對帳一覽表所載貨品明細是否相符(見訴字卷第175頁本院補正通知函),被告就此於民事答辯三狀中,僅指出有一份估價單為原告重複列印而多附(見訴字卷第185頁),以及原告原漏未檢附、俟於訴訟中已補提出之其中1紙估價單(見訴字卷第188、215頁),此外,被告即未再就該等估價單與銷貨對帳一覽表所載貨品明細相符乙節表示任何爭執,堪認其已確認二者明細確屬相符無訛;再者,簽收其中部分估價單之葉清安、林啟仁、蘇倩儀,亦已到庭就其中簽名「葉」、「鄒」或「 鄒昌儒 」、「傅」、「林啟仁」、「 奕再 」或「 陳奕再 」、「王」、「蘇」字樣之估價單,分別為葉清安、中和國中工程水電分包商鄒昌儒、鄒昌儒旗下之傅姓師傅、林啟仁、與林啟仁合夥經營啟奕工程行之陳奕再、林啟仁旗下王姓師傅、蘇倩儀,於各該工程工地收訖原告所送該等估價單所載水電材料時,所簽收確認確有收貨無誤等情,分別結證在卷(訴字卷第246頁背面、第248頁、第250頁背面),而其餘未經該等證人明確證稱實際簽收人之估價單,扣除屬於銷貨退回之估價單外,其中或實亦分別為相同筆跡之簽名「林啟仁」、「蘇」(見訴字卷第109至114頁、第115頁中間及下方、第116頁下方、第119頁上方及中間、第140頁中間之估價單),或亦確實經其他人員簽收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上方、第97頁、第100頁下方、第102頁上方及下方、第103頁上方及下方、第115頁上方、第116頁中間、第117頁上方及下方、第118頁上方及下方、第11
9頁下方、第125頁中間及下方、第126頁下方、第127頁上方、第150頁上方及中間、第160頁下方之估價單),所餘1紙序號為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見訴字卷第130頁中間),雖無任何人員簽收字樣,然該紙估價單送貨明細記載與所屬銷貨對帳一覽表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123頁),而基此銷貨對帳一覽表所製發、金額相符之編號EY00000000發票(即訴字卷第120頁),被告業於前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據以檢附,並於發票旁註記「中和國中」、「已核對」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72頁下方),堪認被告就此紙估價單所載水電材料確已送貨至本件中和國中工程使用一節,業為核對無誤;綜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仁愛國小、中和國中工程水電材料貨款及被告先前已支付之此二工程部分水電材料貨款,所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10紙統一發票及其下方所附之概算明細表及詳細之銷貨對帳一覽表、收款通知單及估價單之簽收情形,與其中部分估價單簽收人員即葉清安、林啟仁、蘇倩儀之證述,以及被告就此10紙統一發票所載全部含稅金額向該管稅捐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所檢附之資料及所為註記說明等一切卷證資料,堪認本件原告確已將包含本件請求之8紙統一發票在內之上開計10紙發票所載貨款金額之水電材料,分別送貨至仁愛國小工程、中和國中工程工地而為被告下包廠商使用無訛,是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款之本件8紙統一發票所載計53萬9,57
8元之買賣貨款,被告不得以其未收訖該等水電材料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針對本件仁愛國小工程、中和國中工程下包廠商向原告訂購之水電材料價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亦已將本件請求之8紙統一發票所載貨款金額之水電材料,分別送貨至仁愛國小工程、中和國中工程工地而為被告下包廠商使用無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8紙統一發票所載計53萬9,578元之買賣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見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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