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上訴人 陳耿國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耿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已辯稱:伊因憂鬱症、躁鬱症不服藥,身心煎熬,於警詢時坦承,實係莫可奈何。警員 王聖凱 逼伊認罪自白,不然要叫檢察官將伊收押等語。且王聖凱於第一審虛偽證稱其並未懷疑上訴人係犯本案之被告,及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猶否認犯行,竟於一個月後自白犯罪,均足以佐證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又第二次警詢既係上訴人自動隨同至警局為說明,原無需於訊問後移送檢察官再行偵訊,乃警員竟向上訴人表示:「檢察官就給伊講,你在這交待,出去比較好講,你反而好做事」,並於上訴人表示「很需要請律師到場」後,向上訴人稱:「等一下,你確定,檢察官那邊我要講,不然時間來不及,這沒什麼啦,講一講而已,律師來,也是請他在旁邊坐而已,自己考慮看看,也不能講話,依法律的意思講,會拖到時間喔,我先跟你講。」上訴人乃改稱不用請律師到場,警員何以不希望上訴人委任律師,此均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不配合警方自白,警方表示會請檢察官將其收押,乃為不實之自白,似非無據,原審未予查明,即認上訴人警詢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警方僅拿上訴人一人之照片,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黃志忠 於警詢為指認,該指認之正確性已非無疑。且黃志忠關於其在車內有無轉頭看上訴人,究係因何能確定上訴人即係其當日搭載之人,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槍射擊 林吉興 經營之茶行大門,然依黃志忠所證,上訴人係晚上十二時至一時之間坐上其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重大刑案初勘報告表案情摘要係記載民眾於凌晨零時許,聽見爆竹聲,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時間為上開事實認定,亦非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警詢之陳述或自白,證人 李日利陳俊偉 、林吉興、 莊憲忠 、王聖凱、黃志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卷附上訴人所持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現場照片,扣案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各一顆,並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某時,借款予綽號「柔道」之不詳成年男子,並收受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以為質押,而寄藏該槍枝、子彈。嗣於一○○年七月六日下午與陳俊偉發生口角,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持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黃志忠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至台南市○區○○○街○○○巷○號,朝陳俊偉工作之茶行大門射擊子彈一發,擊破該大門玻璃並使茶行內之櫥櫃門板破損等情,復就上訴人所辯:伊從未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亦未與陳俊偉有何糾紛口角,自不可能持槍射擊上開茶行。且伊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至十時二十分之間,即前往台南市○區○○○街友人 陳建安 家裡,喝酒聊天,直到翌日凌晨四時始離開,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晚上十一時,在案發地點開槍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指稱:警方係以上訴人之單一照片,供證人黃志忠於警詢中指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案發當日,搭乘其所駕駛計程車之客人,已有誘導證人指認上訴人之嫌,所為指認不足採信云云,如何之因黃志忠警詢指認程序之瑕疵,仍不影響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對上訴人所為之指認,證人陳建安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上訴人曾於一○○年七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伊住處喝酒聊天,上訴人心情不好,曾有一星期之時間,均至伊住處喝酒云云,如何之因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之某一星期,每日至其住處喝酒,而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證據法則,復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已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辯稱:警員於一○○年九月七日,強要伊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將伊帶到警局之暗房密室裡,對伊實施恐嚇,要伊配合筆錄草稿念一遍,否則會叫檢察官將伊收押,伊當時車禍流血,身體狀況不佳,不得已才承認有到茶行開槍之事實,伊於此第二次警詢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如何之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警員要求伊就第一次警詢所述至警局補充說明,伊想伊做得到,就與警員配合等情不相符合,且依證人即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王聖凱於原審所為證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相關配置圖、相片,以及原審對此次警詢錄音當庭勘驗之結果,亦無從認警方係於暗室或密室對其為詢問,或對其有何強暴、脅迫,或命其按照預先制作之筆錄草稿回答之情形,而無足採信,均已詳為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警員於該次警詢無端提及檢察官,又不希望上訴人委任律師,足以佐認上訴人上開辯詞可信云云,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周政達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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