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利郎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52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自動遮斷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自動遮斷器壹支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利郎係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公司名稱易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即一般消費者都慣稱之大台北瓦斯公司)混淆,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悉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關,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述詐騙行為:
(一)蔡利郎於不詳時日,先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 魏嫺瑩 之住處公寓門口一樓張貼「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致他人誤認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有所關連,且為該公司所張貼,復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持任職於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職務證,前往魏嫺瑩之住處檢測瓦斯管線,先向魏嫺瑩佯稱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並持瓦斯檢測器檢測住處熱水器與瓦斯之接頭後,稱該接頭漏氣須更換,並須安裝瓦斯自動遮斷器云云,致魏嫺瑩陷於錯誤,誤信乃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所為換裝建議且所換裝者亦為該公司產品,日後將由該公司負責維護修理,而同意安裝該瓦斯自動遮斷器,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予蔡利郎,致其詐欺得手。
(二)蔡利郎又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再以上述方式,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 洪金葉 及其子 高世憲 之住處,以上述同樣詐騙之手法,致洪金葉誤信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蔡利郎更換瓦斯自動遮斷器(已扣案),並當場交付現金2,900元予蔡利郎。嗣因魏嫺瑩、洪金葉察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追加起訴部分,詳後無罪之所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魏嫺瑩、洪金葉警詢中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爭執證人魏嫺瑩、洪金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183頁背面),本院認證人魏嫺瑩、洪金葉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除證人魏嫺瑩、洪金葉警詢陳述外,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表明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1年7月13日及7月19日確至魏嫺瑩、洪金葉住處檢測瓦斯,並推銷瓦斯自動遮斷器,並均向其
2人收受2,9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有詐欺行為,伊均有張貼通知單,至其等住處時亦均有出示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證件,均經其2人同意後,才裝設瓦斯自動遮斷器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在魏嫺瑩、洪金葉住處樓下張貼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並至其等住處時以瓦斯檢測器檢測瓦斯是否漏氣,且當場推銷瓦斯自動遮斷器,復均向其2人各收受2,9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86頁及背面),復經證人魏嫺瑩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洪金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101年度偵字第17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第50頁、第51至第52頁、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並有被告制服照片、魏嫺瑩與洪金葉之子高世憲簽名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洪金葉指認被告之照片、101年7月18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魏嫺瑩住家大門照片、被告提供之空白申購單、檢測器、監視器翻拍等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28頁、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28頁、第20頁、第21至第23頁),另有洪金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庭呈經被告同意扣案之瓦斯自動遮斷器1支為憑(該遮斷器乃被告安裝後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拆下,證人欲當庭歸還被告),是被告確至上開2人住處推銷其瓦斯行所有之瓦斯自動遮斷器,進而使其等向被告購買並交付價金無訛,合先敘明。
(三)惟查,證人魏嫺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點表明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且手中拿了1支瓦斯檢測器檢測瓦斯,並稱伊之瓦斯漏氣故須更換,伊雖覺奇怪,並問被告可否等其先生回家再做決定,但被告稱不行,因為要安排時間並告知伊更換須2,900元,伊亦有跟被告表示才剛換過瓦斯接頭,不可能那樣快壞掉,但後來仍讓被告更換接頭並交付金錢,伊事後有聽到廣播說注意詐騙,伊尚打電話到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確認有被告此人,然直至伊先生回家看被告給的單據才發現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因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不會當場收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至第50頁);證人洪金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進來伊住處前,伊家樓下有貼壹張黃色的紙,伊認為就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貼的,後來不知道過幾天,被告在樓下按門鈴,被告有說瓦斯檢查,伊以為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要檢查,所以就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身上也有掛一個牌子,但未看清楚牌子上寫什麼,被告並未跟伊表明他是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而非一般人所熟知的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員工,被告進來伊住處之後說要檢查瓦斯,經伊指示,被告就走過去拿壹支長長的東西(按即瓦斯檢測器)穿進去檢測有無漏氣,隨即發出聲響,被告就跟伊稱瓦斯漏氣,伊有跟被告說這個才裝設沒有多久,惟被告稱就算沒有裝很久,一旦照到太陽,瓦斯塑膠的頭還是會壞掉,被告就問伊要不要換,價錢是2,900元,伊亦有質問為何這樣貴,但被告稱因為有保險,所以比較貴,經伊質問何以不是在帳單中收費,被告即稱因為有幾千萬元保險,所以要收現金,伊就把2,900元當場交給被告,並由伊兒子高世憲簽收被告交付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另被告並未跟伊說明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才會在帳單中收取應收費用及被告之公司是收現金,嗣於被告裝好的第二天因伊叫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員到家裡檢查瓦斯是否有漏氣,但他們說並未壞掉,就將原先的頭裝回去,並且把被告裝的取下來,伊在被告當時裝設前後並未察覺瓦斯有漏氣之味道等語(見偵卷第51至第52頁、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9頁),復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102年3月22日(102)北瓦文展西字第00540號函及所附用戶天然氣內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表、用戶服務表、102年5月14日
(102)北瓦文展西字第00856號函及所附用戶天然氣內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表、用戶服務簽帳暨臨時作業單、102年6月7日(102)北瓦文展西字第01065號函及所附用戶管線定期檢查通知單、102年6月17日(102)北瓦文展西字第01128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4至第78頁、第89至90頁、第104頁、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第55頁),是依前揭證人魏嫺瑩及洪金葉之證述,被告係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其等住處,亦未明確告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與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差別,再者,倘魏嫺瑩、洪金葉案發時早已察覺被告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並無關連,其等自無須事後再向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或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為確認之舉,益徵其2人主觀上確有因為交易對象之認知錯誤而受騙之事實,再觀諸上揭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函文內容,均載明其2人之瓦斯,均經定期安全檢查,並無異常,而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服務通知均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涉,且該公司為供氣公司,所採用之遮斷開關符合法令規定,一般市售之瓦斯遮斷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未明,該公司原則上不建議客戶採用一般市售之瓦斯遮斷器等旨甚明,亦與前揭證人2人證述相符,足認其2人之瓦斯用具並無漏氣,或達須更換設備之程度,且被告遇用戶質疑收費方式時,復用無關之保險加以搪塞,被告確有故意混淆用戶之舉甚明,是被告應係佯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使其等同意其入內檢查瓦斯管線,嗣被告再向其等2人佯稱瓦斯管線漏氣,達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之程度,致其2人陷於錯誤,同意換裝安全開關,自堪認定被告係利用一般消費者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信賴感及商譽,假藉以瓦斯安全檢查名義,未表示實係推銷個人設備行之瓦斯安全器材,其2人自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因被告告知瓦斯漏氣,再行推銷產品,有施用詐術行為,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進門時即告知其為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且安裝之瓦斯自動遮斷器產品品質並無問題,均有保固云云,固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基隆市政府100年3月3日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7日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瓦斯安全管接頭說明書為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第18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第52至第57頁),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在開收據的時候表明伊是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的人,而非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86頁),另被告當時確係表明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並非告知係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業據魏嫺瑩、洪金葉2人前揭證述綦詳,證人洪金葉更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與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差別,是被告自係基於利用一般消費者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心態,進而達成其行銷產品之目的,況從前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102年3月22日(102)北瓦文展西字第00540號函及所附用戶天然氣內管線定期檢查紀錄表、用戶服務表,證人洪金葉於發現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後,即刻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派員拆除等情觀之,益徵告訴人洪金葉當初依被告建議更換瓦斯自動遮斷器確非信賴其產品品質之優良,即便被告願意提供售後服務,仍係奠基於如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供之服務始願接受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告知係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且提供之產品並無安全問題云云,顯與上述證據相違,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施用詐術,被告自難以此卸責。
(五)再者,被告固辯稱伊均有張貼瓦斯服務通知單,且交付告訴人之申購單上亦有留下電話可聯絡供人求證云云,惟細觀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所寄發之瓦斯服務通知單,紙張顏色為粉紅色,與一般瓦斯公司例行性用戶檢查通知單之色系相仿,該服務通知單之標題雖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字樣,然一般社會大眾既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內部人員,實無從由細部差異予以辨別,況依其內容臚列方式為「承蒙使用本行瓦斯開關設備,深表謝意,現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月○日上午10:00~12:30、下午1:00~5:30派員趨府實施軟管線安全服務工作,希屆時賜予合作」等情,被告既自承張貼上開通知單於洪金葉、魏嫺瑩之住處樓下,極易使人誤解此係出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已裝設該公司瓦斯設備用戶之例行性檢查服務(尤其「承蒙使用本行瓦斯開關設備」之用語最為明顯,蓋被告係初訪住戶推銷,而非返回用戶家維護」);再由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所寄發之瓦斯服務通知單印文觀之,通知單上方蓋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篆體方章,一般人倘未仔細觀看,自無從辨識「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差異,另由被告填寫交付予證人2人之申購單以觀,該申購單之內容亦未載明公司名稱,僅於上方記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等字樣,並於上方蓋有不易辨識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篆體方章,均易使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申購單,況「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與「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相近,原有使一般大眾混淆之情,顯見被告有利用足使大眾混淆之名稱,使證人2人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而同意其入內檢查瓦斯管線並因而同意換裝設備,亦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2201號處分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可供參考,益證被告欲以此方法施以詐術,使人誤信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而允被告入府從事瓦斯服務,並誤認乃其等信賴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為建議及係購買該公司之設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有張貼瓦斯服務通知單,且於申購單上有留下電話供人求證等節,適足解釋藉此致被害人等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亦難認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難可採。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推銷之瓦斯自動遮斷器收費固為2,900元,其成本為400元,須再加計軟管及保固責任,故其收費並未顯不相當云云,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確認,況本案重點在於在於被告係偽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身分,並假藉以瓦斯安全檢查名義,未表示實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情況下使其入內檢查瓦斯管線推銷產品,自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產品成本與收費並未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所寄發之瓦斯服務通知單,致使他人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產生混淆誤認,再向魏嫺瑩、洪金葉2人佯稱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佯稱瓦斯漏氣應換裝設備云云,另交付同易使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申購單,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安裝要價2,900元之瓦斯自動遮斷器,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魏嫺瑩、洪金葉兩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法益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假冒瓦斯公司詐騙他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又故技重施,不思以正當管道推銷自家產品,而以詐術使前揭住戶陷於錯誤,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行銷手法正當,並無違法之處,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懲之不貸,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被告既與洪金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交付4,500元予洪金葉收受,亦與魏嫺瑩於庭外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09頁),終究足以彌補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由證人 洪金葉庭呈 之瓦斯自動遮斷器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背面)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蔡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向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租用該行商業登記名稱,先於
102年4月間至臺北市大安區龍泉里一帶於各公寓大門口張貼「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復逐戶以檢查瓦斯為由要求進入住家;嗣於102年5月7日18時48分許,被告即身著深藍色制服,至臺北市○○區○○路(應為泰順街之誤載,正確地址詳卷)被害人 莊文宜 之住處,向被害人莊文宜佯稱:伊係大台北區瓦斯要做瓦斯檢查,之前有張貼公告通知等語,致使被害人莊文宜誤信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瓦斯安全檢查人員例行檢查而允許被告進入家中,被告遂作勢持檢測儀器檢查瓦斯開關設備後,向被害人莊文宜表示有瓦斯漏氣情形,且謊稱:必須換裝瓦斯開關安全閥,而此設備僅有伊公司能換等語,被害人莊文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應允被告更換瓦斯自動遮斷器,並當場交付現金2,9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涉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莊文宜之證訴、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龍泉里里長 龐維良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2年4月16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大台北區瓦斯設備行之實際負責人,亦至臺北市大安區龍泉里張貼過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至追加起訴書所述之地址推銷產品,伊收費均是2,900元,伊工作之制服係淺藍色,伊若有推銷產品,均會保留客戶簽名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曾至臺北市大安區龍泉里張貼過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亦至該區行銷產品等節(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並有102年4月16日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45頁),惟上述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曾到該龍泉里推銷產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何時向被害人莊文宜推銷瓦斯自動遮斷器之積極證據,證人莊文宜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表及偵查中證稱:伊被被告詐騙,應係102年4月初即8號至10號間,但確切日期不記得,當時有1人身穿深藍色衣服之工作人員,稱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員工,要做瓦斯檢查,伊讓其進入後,該人拿著儀器檢測熱水器時,該儀器發出聲響並向伊稱有漏氣,須裝開關安全閥,價金為2,9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第8至第9頁、第47至第48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庭提示被告照片後,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至其住處之人等節,有102年6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第49頁),惟證人莊文宜事後改稱:當日至其住處者臉比較黑,身穿制服亦是深藍色制服,但被告臉沒有這樣黑,且被告制服亦是淺藍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公務電話記錄),故至被害人莊文宜住處者,究否是被告本人,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且參諸被告提出之制服照片(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第28頁),亦非如證人莊文宜所述之深藍色制服,是證人莊文宜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至其住處行銷產品。況依前揭證人魏嫺瑩、洪金葉之證稱及相關證物,被告如至其等住處推銷瓦斯自動遮斷器,並收受價金者,均會開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予客戶簽收,惟遍查卷內證物,均查無莊文宜簽收之申購單,莊文宜亦未提及簽收文件之相關情節,綜參該等事證,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有至莊文宜住處為詐欺犯行,尚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至被害人莊文宜住處,且收費均為2,900元,工作之制服係淺藍色,伊若有推銷產品,均會保留客戶簽名之大台北區瓦斯設備申購單乙事,尚非子虛,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對被害人莊文宜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二)至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 龎維良 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至臺北市大安區龍泉里張貼大台北瓦斯設備服務通知。惟查,證人龎維良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很多里民於102年4月向伊反映有詐騙集團張貼不實瓦斯廣告,並藉由瓦斯檢查之名義,進入里民家中後,因檢測會發出聲響,故安裝瓦斯自動遮斷器,價格由2,900元至8,900元均有,但伊不認識被害人莊文宜,亦不確定他有無向伊反應過,亦未見到安裝瓦斯自動遮斷器者為何人,另伊除一位女鄰長外,並未接觸、面談過追加起訴書所載地址之住戶,伊不知道何以警察會去找被害人莊文宜,亦未遇到被告或其他要替住戶安裝瓦斯自動遮斷器之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第48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是依前揭證述,僅能確認在臺北市大安區龍泉里,有「某些人」以不實之瓦斯廣告,藉由瓦斯檢查名義致該區里民陷於錯誤進而安裝瓦斯自動遮斷器,惟證人龎維良既未接觸被害人莊文宜,亦從未遇到被告本人,甚或從未遇到任何行銷瓦斯自動遮斷器之人,且推銷之價格,亦自2,900元至8,900元不等,與被告收受查有所憑之價金有異,又卷附監視畫面(見102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13頁、第14頁),之影中人雖為被告,但亦僅能證明被告去過該里,與被告前往莊文宜住處詐騙財物尚屬有間,尚難僅因上述事證,遽認被告確有至被害人莊文宜住處行銷瓦斯自動遮斷器,進而收取價金之詐欺犯行。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欲聲請傳喚證人莊文宜,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已難證明,檢察官亦未再聲請傳喚,故未如所請,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追加起訴意旨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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