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02號
原   告  關淑雲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告  許祐誠
      雨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街
○○○巷與忠孝東路五段295巷口屬台北市信義區,此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肇事地點明細
即可知悉,而被告許祐誠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南港區屬本院管
轄區域,但被告雨利有限公司(下稱雨利公司)之主事務所
則在台北市信義區,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許祐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雨利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
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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