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黃錦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暄媛 被告 林進王 訴訟代理人 林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搭建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五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七九五建號建物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物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範圍所示土地、建物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黃 瑄媛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搭建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615地號土地(下稱61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95建號建物(下稱1795建號建號)上之違章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給61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黃錦秀及1795建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應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⑵被告應將同小段616地號土地上原建物之原舊壁(柱)約17.5公分寬度回復原狀,如原證一圖示藍色部分,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審核通過為準,並拍照存證向鈞院報備。⑶被告應做好導水,以鐵皮屋板或不銹鋼板銜接兩屋間縫,並以矽利康等防水材料填細以回復原狀。⑷被告應另外賠償61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黃錦秀及1795建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即原告 黃瑄媛 及訴外人 陳志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彌補房屋加速折舊傾斜龜裂及房屋被毀損之損失,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以依地籍圖地界線及土地登記謄本實測為準,被告(88中)建字第1825號申請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前述同地段583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26日被告現場指界測量係錯誤或不實,應為更正登記,越界部分不得列入面積。⑹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秀、黃瑄媛及訴外人陳志堅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當得利金額將隨被告所獲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等每年適時調整;1795建號建物如發生房屋倒塌,被告須對原告黃錦秀、黃瑄媛、訴外人陳志堅及第三者受害人負所有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被告616地號土地、5834建號建物如有繼受人,須繼受被告所有義務與責任。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秀、黃瑄媛及訴外人陳志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彌補房屋加速折舊傾斜龜裂及房屋被毀損之損失。⑶以依地籍圖地界線及土地登記謄本實測為準,被告(88中)建字第1825號申請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前述同地段583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日期88年10月6日,如果88年7月26日被告現場指界測量係錯誤或不實,應為更正登記,越界部分不得計入面積。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100年8月2日變更聲明,於101年7月25日最後1次變更聲請,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搭建於615地號土地及1795建號建物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物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範圍所示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黃錦秀、黃瑄媛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瑄媛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彌補房屋加速折舊傾斜龜裂及房屋被毀損之損失。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秀、黃瑄媛及訴外人陳志堅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當得利金額將隨被告所獲利益及原告黃錦秀、黃瑄媛等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等每年適時調整。1795建號建物如發生房屋倒塌,被告須對615地號土地、1795號建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及第三者受害人負所有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被告616地號土地、5834號建號建物如有繼受人,須繼受被告所有義務與責任。⑵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瑄媛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黃錦秀並非179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就起訴狀所列先位聲明第⑵、⑶、⑷、⑸項、備位聲明第⑵、⑶項贅列原告黃錦秀部分予以剔除,並撤回先位聲明第⑵、⑶、⑸項及備位聲明第⑶項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黃錦秀所有,其上之同小段1795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黃瑄媛、訴外人陳志堅所共有,原告黃瑄媛之應有部分為3/4,訴外人陳志堅則為1/4。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建物隔鄰之同小段616地號土地及其上5834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層磚造蓋瓦平房(下稱14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不知於何時將14號房屋舊石綿瓦拆除改成鐵皮屋增建物,疑似未依法申請修繕,將閣樓加高擴建。嗣於民國99年1月4日原告黃瑄媛始發現被告所有14號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物搭建於原告黃錦秀系爭土地及原告黃瑄媛與訴外人陳志堅共有之系爭建物上,嗣於本件審理時,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確定被告所有14號房屋增建物以增建物屋簷外緣為界,共占用系爭土地、房屋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為
2.63平公尺。被告未經原告黃錦秀、黃瑄媛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建物上搭建鋼柱鐵皮增建物,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範圍所示鋼柱鐵皮增建物,將該範圍之土地、建物返還予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黃錦秀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黃瑄媛、訴外人陳志堅。㈡又原告黃瑄媛之系爭建物與隔鄰之被告所有14號房屋均為傳
統磚造人形屋,系爭建物左側與14號房屋右側共用同一牆面,並以該牆壁中心線為界,而該共同牆寬為35公分,是原告瑄媛與訴外人陳志堅就該共同牆以中心線為界,應各有17.5公分寬屬系爭建物、14號房屋之一部,詎被告為圖擴大私有空間之私利,竟不顧結構安全,敲掉共同牆上段之處屬被告所有部分約13.5公分寬之厚度,將共同牆上段之圓木柱頭移除,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之1條第7款規定,自地界地線起預留15公分碰撞間隔另立新壁,復未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章2.16.2規定留設避免地震時所引起變更造成鄰棟建物築間相互碰撞之建築物間隔,僅以紅色薄鐵片釘在原告黃錦秀與訴外人陳志堅共有之系爭房屋共同牆上,再於共同牆上加立C型鋼柱內柱,就當成被告14號房屋內壁使用,侵害原告黃錦秀、訴外人陳志堅之所有權,且被告有將14號房屋閣樓增高擴建,致原告黃錦秀之系爭房屋共同牆上段約17.5公分寬度卻須承載系爭建物及14號房屋連同增建物之重量,致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隱私、隔音都受到嚴重威脅,並造成系爭建物加速折舊、傾斜、龜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即原告黃瑄媛、訴外人陳志堅)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5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退步言之,如被告拒絕將14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房
屋部分拆除,惟被告使用原告黃錦秀系爭土地及屬系爭建物所有部分之共同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即原告黃瑄媛、訴外人陳志堅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秀、黃瑄媛及建物全部共有人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24萬元。且如前所述,被告將共用牆屬其所有部分打薄13.5公分並將閣樓增高擴建,由原告黃錦秀系爭房屋之壁支撐系爭建物、14號房屋連同增高擴建部分之重量,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隱私、隔音等都受到嚴重威脅,並導致系爭建物加速折舊、傾斜、龜裂,且持續惡化中,因此不當得利金額將隨被告所獲利息及原告所受損害及市場行情等每年適時調整。又因被告違法修繕,使系爭建物陷入危險狀態,可能導致原告黃瑄媛無法出租或自己使用系爭建物,也可能導致房屋倒塌,且被告之14號房屋如發生倒塌,被告須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黃錦秀、系爭建全體所有人即原告黃瑄媛、訴外人陳志堅及第三者受害人負所有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616地號土地及其上14號房屋如有繼受人,須繼受被告所有義務與責任。並請求被告應就敲掉共用牆13.5公分厚度後藉系爭建物牆壁支撐被告之14號房屋及閣樓增高擴建部分,致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隱私、隔音都受到嚴重威脅,並造成系爭建物加速折舊、傾斜、龜裂,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即原告黃瑄媛及訴外人 陳堅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搭建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之14號房屋之鋼
柱鐵皮增建物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範圍所示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黃錦秀、黃瑄媛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瑄媛及訴外人陳志堅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秀、黃瑄媛及訴外人陳志堅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不當得利金額將隨被告所獲利益及原告黃錦秀、黃瑄媛等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等每年適時調整。
被告之14號房屋如發生倒塌,被告須對原告黃錦秀、黃瑄媛、訴外人陳志堅及第三者受害人負所有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被告之14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有繼受人,須繼受被告所有義務與責任。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瑄媛及訴外人陳志堅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之14號房屋約係於83至88年間修繕,兩
造均委託訴外人 邱天清 承作房屋修繕工程,被告委託邱天清修膳時,就被告之14號房屋修繕方式、設計及施工均委由邱天清全權處理,至於被告14號房屋屋頂增高,亦係邱天清建議加高屋頂較為通風,不會產生悶熱之情形下而做修繕,而原告黃瑄媛之父亦委託邱天清併同修繕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屋頂,施工期間,原告黃瑄媛之父亦經常至施工現場查勘,自修繕完後後迄今十數年間,均未聽聞原告主張有何越界或占用共用牆之事。
㈡又被告將14號房屋之屋頂加高,係完全利用該14號房屋本身
之主體結構(即原牆面及樑柱均保留)施作,並未依靠附著原告黃瑄媛之系爭建物,施工方式則為由一樓地面因立鋼柱延伸至屋頂,屋頂與原牆間之牆面則以鋼板為材料,被告並未敲薄共用牆屬被告所有部分,並非如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原告之共用牆部分,原告黃瑄媛將其系爭建物之折舊、傾斜、龜裂等毀損之責任,加諸於被告,顯屬無據。
㈢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其共用牆17.5公分之情事,均係
用「疑似」之字眼,足證原告之指訴,純為其單方面之認知,與事實不符,且未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賠償,除未盡舉證責任外,且均已罹於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黃錦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黃瑄媛、陳志堅所共有,原告黃瑄媛之應有部分為3/4,訴外人陳志堅則為1/4;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建物隔鄰之同小段61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14號磚造蓋瓦平房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左側與14號房屋右側共用同一面牆壁,系爭土地、建物均以該牆壁中心線為界,中心線左側屬原告,右側屬被告,被告於80幾年間將14號房屋舊石綿瓦拆除改成鐵皮屋頂,原告黃瑄媛於99年1月4日向被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嗣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所有14號房屋增建物以增建物屋簷外緣為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為2.63平公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6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4號房屋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10030848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616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影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10003183號函所附土地鑑定書(含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先位之訴主要爭點為被告之14號房屋鋼柱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之14號房屋於施作鋼柱鐵皮增建物時,將共同牆上段打薄搭建鋼柱鐵皮增建物,原告黃瑄媛得否向被告求償?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占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旁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店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原之事實證明書。查原告主張14號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部分係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但被告未取得原告黃錦秀、黃瑄媛之同意,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等語,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確認被告之14號房屋增建鐵皮屋部分以屋簷外緣為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60、161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010003183號函所附土地鑑定書(含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被告對於14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之事實,亦未予爭執,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曾經原告黃錦秀、黃瑄媛之同意或有其他權源得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異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98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本文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1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為無權占有乙節,被告則辯稱:14號房屋增建鋼柱鐵皮部分施工期間,原告黃瑄媛之父時常到現場查勘,十餘年來原告未曾異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黃錦秀於被告之14號房屋增建鋼柱鐵皮屋時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自無其不即提出異議之問題,而無修正前民法第796條本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黃瑄媛之父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十餘年來未異議,不得請求拆屋云云,應無足取。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14號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拆除14號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物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黃瑄媛請求被告賠償施作14號房屋鋼柱鐵皮增建物時造成系爭房屋損害部分: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雖原告黃瑄媛主張被告施作14號房屋鋼柱鐵皮增建物時,打薄共同牆,而由原告黃瑄媛之系爭建物獨支撐系爭建物、14號房屋及其增建物之重量,造成系爭建物加速折舊、傾斜、龜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瑄媛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閣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建物閣樓照片,系爭建物屋頂上之圖木柱應屬原蓋瓦磚造屋結構之一部分,原告黃瑄媛之系爭建物內之屋頂圓木柱均已鋸斷移除,僅牆上留有2塊圓木柱頭,系爭建物與鐵皮屋頂相接處之牆壁頂端留有敲鑿之痕跡,參以原告黃瑄媛自承其係於97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80幾年間,被告委由邱天清施作鋼柱鐵皮增建物之同時,系爭建物亦委由邱天清拆除石綿瓦屋改建鐵皮屋頂,是系爭建物之共同壁雖有部分被敲鑿、圓木柱頭遭移除,然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定作人即被告就14號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物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黃瑄媛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黃瑄媛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傾斜、龜裂之受損情形。是原告黃瑄媛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合上述,被告之14號房屋之鋼柱鐵皮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告黃錦秀之系爭土地及原告黃瑄媛與訴外人陳志堅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I-H-G-F-E-B連接範圍(著粉紅色部分)面積2.63平公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屋返還占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瑄媛請求賠償系爭建物損害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