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1號、95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曾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26日確定,並曾犯詐欺罪,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5年4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贓物罪,暨該竊盜、詐欺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1月26日即前述竊盜罪判決確定前,自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三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贓物罪之宣告刑,聲請本院將其與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