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票據及資金來源,以利確認;且抗告人亦將提出新事證,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無訛後,將本票發還,並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稱相對人應提出資金來源,以利確認等語,實已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