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七號
再審原告祐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前手 黃坤森 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分離式燈罩結構」-係由一燈頭罩及一燈罩組成。燈頭罩由金屬板片一體衝製成形,一端形成圓弧狀封閉頂面,鑽設供電線穿設之穿孔及供固定之栓孔,另端形成向下透空之底圈;燈罩呈上下端透空之中空殼體,於上端中空周緣設圈環,供套固燈頭罩底圈。特徵在於燈頭罩底圈之周緣衝製向內凹陷之預定數目凸點;燈罩圈環周面配合燈頭罩之數凸點位置,設向內略凹窪之L形溝槽,溝槽一端延伸至圈環頂緣,形成等距對應環列之數入口通道,另端沿圈環周面延伸,底面圓徑依次增加呈垂直軸向形具有推拔作用之推拔面。將燈頭罩底圈套合燈罩圈環,使凸點對齊套入L形溝槽入口通道,燈頭罩之凸點沿L形溝槽順勢旋入推拔面結構迫緊該凸點,可將燈頭及燈罩緊壓結合固定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二六九四號專利證書。旋黃坤森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再審原告。嗣關係人 簡圳鉎 指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號「改良式燈罩」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告影本及七十六年八月出版之台灣燈飾雜誌(下稱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再審被告審查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四四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二四三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專利法之規定以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即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之釋意,所謂「有相同之發明」指申請新型專利時已有相同之他件發明申請案存在,並係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而言,並應考量發明說明或圖式中有記載之發明亦包涵在內;惟,關係人所提之引證二資料,不但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揭露螺紋嵌溝與嵌塊,從其圖式、說明書中亦無法看見有原決定及原處分所述之『螺紋嵌溝於圓環之周緣面設有成徑向由下往上之傾斜角度,意在使嵌塊凸件可增加周緣內之束緊力量』﹖再審原告翻遍其說明書,仔細尋找每一段落文字,就是找不到與上述該等構造、特徵相關之字句以及圖形,再審被告竟以其主觀之看法憑臆測、推敲即一口咬定其具有與系爭案結構、特徵相同之L形溝槽、推拔面,不但說法不夠具體亦欠客觀,顯然違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確確實實舉出其所認定之事實,以服人心。二、再說該引證三雜誌內頁之圖片部分,於第一次舉發審定書時原處分明白寫著:...僅具一外觀圖照,無詳細之結合構造,尚無法據以與本案(即系爭案)比較異同,為何在關係人提起訴願,經濟部發回重審,第二次審定時卻一改初衷的說清晰可見L形溝槽﹖為何會有兩種截然不同、南轅北轍之審定﹖再審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未作任何解釋,復又以另一說辭謂系爭案所運用推拔面可另增一徑向束緊力量之設計,屬迫緊構造的多餘設計,企圖模糊事件之焦點事實的真相應是引證案不但明顯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其功效亦未較系爭案佳,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進步性,本件舉發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並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之訴理由指稱:原告專利案係因關係人大量仿製並遭調查站取締,而向本案提起舉發,舉發人實係欲求脫罪及規避法律束縛;另引證二資料並未揭示本案特徵,且由資料圖式、說明書中亦無法看見原處分書所述之「螺紋嵌溝於圓環之周緣面設有徑向...之束緊力量」內容,且本案於原處分中亦明述外觀圖照無法據以比較,但重審又謂清晰可見L形溝槽﹖...云云。二、惟本案「分離式燈罩結構」,其特徵在:燈罩頭係於底圈之周緣衝製有內凹陷之預定數目凸點,而該燈罩於圓環之周面配合燈頭罩數凸點位置,設有向內略凹陷之預定數目之L型溝槽,其一端係延伸至該圈環之頂緣,形成等距對應環列之數入口通道,另一端沿該圈環之周面延伸,且其底面之圓徑並逐漸依次增加,使呈垂直軸向形成具有推拔作用之推拔面者;查本案是否仿冒、鑑定之情事與本舉發案件技術內容無,先予陳明。而原告一再以本案特徵並未揭示在引證二中,而事實上本案特徵所達成目的、功效皆未較引證二為佳,故本局所為舉發成立,係依本案相較於證據二是否具進步性為比較依據,並非再審原告主張之新穎性之滿足即具可專利性。另再審原告一再強調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內容並無詳細構造,而認為本局前後處分不一,但事實真相僅有一種,且大院、行政院等各級訴願決定機關亦已就該圖片是否有L形溝槽作比較,故本局所為重審並無違誤,顯然再審原告僅係片面之詞。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前手黃坤森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分離式燈罩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獲准,旋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原告。嗣關係人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檢具引證一及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被告重為審查後,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係運用推拔面之設計,而可另增一徑向束緊力量,與引證一螺旋嵌溝及引證二僅為一L型溝槽之設計僅具有加強軸向結合力量,二者構造明顯不同,引證案功效亦未較本案佳,自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及進步性,應認本案具有新功效,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明顯得知。本案並未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云云。第查本案特徵在:燈罩頭,係於該底圈之周緣衝製有內凹陷之預定數目凸點;而該燈罩於圈環之周面配合燈頭罩數凸點位置,設有向內略凹陷之預定數目之L型溝槽,其一端係延伸至該圈環之頂緣,形成等距對應環列之數入口通道,另一端沿該圈環之周面延伸,且其底面之圓徑並逐漸依次增加,使呈垂直軸向形成具有推拔作用之推拔面者;依本案說明書所述,其迫緊效果係以斜向L型溝槽及垂直軸向形成推拔面之雙重構造達成,而引證一實已揭示本案所述之斜向L型溝槽結構,其真正迫緊係因該斜向L型槽之梯度,與燈罩頭預定數目凸點之迫緊,而本案所設推拔狀構造屬迫緊構造之多餘設計,更何況推拔面易使凸點滑脫其斜向L型槽,何有增加束緊力量﹖由引證二第一五三頁中三○○七A、三○○五A等產品亦可由外觀圖中看出凹點(凸點反向)及三○○七、三○○五產品之L型槽皆與本案構造相同。故引證一及引證二可證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足憑,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之論據。查原判決認引證一及引證二足證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適用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並參酌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認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尚無不合,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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