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碧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碧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蔡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所定執行刑應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8月。
四、又本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與其他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不一致,然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觀之,自應以有利受刑人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標準為妥【參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受刑人蔡碧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業務侵占│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間、95│95年12月08日│97年01月08日│││年01月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6月30日│100年06月30日│100年06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09月15日(上訴不合法)│100年06月30日(不得上訴)│100年06月30日(不得上訴)│└────┴────┴──────────────┴──────────────┴──────────────┘┌─────────┬──────────────┬──────────────┬──────────────┐│編號│四│五│六│├─────────┼──────────────┼──────────────┼──────────────┤│罪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3年02月03日、93年02月04日│95年11月01日│96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6月30日│100年06月30日│100年06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09月15日(上訴不合法)│100年09月15日(上訴不合法)│100年09月15日(上訴不合法)│└────┴────┴──────────────┴──────────────┴──────────────┘┌─────────┬──────────────┬──────────────┬──────────────┐│編號│七│八│九│├─────────┼──────────────┼──────────────┼──────────────┤│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6年12月11日│97年01月07日│97年01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6月30日│100年06月30日│100年06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09月15日(上訴不合法)│100年09月15日(上訴不合法)│100年09月15日(上訴不合法)│└────┴────┴──────────────┴──────────────┴──────────────┘┌─────────┬──────────────┬──────────────┬──────────────┐│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02月04日│96年12月03日│96年12月0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97年度偵字第582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1年度易字第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6月30日│100年06月30日│101年04月1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1年度易字第7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09月15日(上訴不合法)│100年06月30日(不得上訴)│101年05月04日│├────┴────┼──────────────┴──────────────┴──────────────┤││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附註│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3.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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