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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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振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未及得手即遭查覺,所生危害尚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頗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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