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群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群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駱群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九號、一○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爰予更正。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管二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