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昱賢原名呂詔祺.被告黃秀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昱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黃秀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昱賢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31日確定,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呂昱賢之父 呂建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黃秀秋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門口,與黃秀秋因道路占用問題發生爭執,於雙方推擠之際,呂昱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自攜帶包包中取出黑色玩具槍1把,並以槍口朝向黃秀秋,致黃秀秋一時無從辨識真槍或假槍,遂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俟呂昱賢與呂建安欲離去之際,黃秀秋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呂建安謾罵:「幹你娘」之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並恫稱「你再來我會打斷你的狗腿」,致呂建安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呂昱賢、黃秀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
8至12頁、第40頁)、證人 蕭保錄 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
48至49頁)、證人 江陳米聯 、徐 張米華鍾水芳 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56至5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秀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黃秀秋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呂昱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氣憤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雙方並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秀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已與告訴人呂建安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呂建安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被告黃秀秋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呂昱賢所持之玩具手槍1把(99年保字第05543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