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謙原名吳建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江哲政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棍,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