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莊孟淳莊博雅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鈞 院前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桃院永99司執乾字第60169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桃園縣立大園國際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並命聲請人每月移轉與相對人;惟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鈞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如聲請人繼續依前開執行命令將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縱日後聲請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仍恐生相對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抗辯該受償金額為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故本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69號執行卷宗及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繼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扣押之薪資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計算式:①聲請人100年1月份之月薪為58,96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條附卷可稽;②相對人每月執行所得約為19,653元:58,960元3≒19,653元;③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相對人執行可得之債權總額約為1,021,956元:每月19,653元52個月(即4年4個月)=1,021,956元;④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021,95
6元5%4.3年≒219,721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並取概數即22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2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谷貞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