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4月24日│97年7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189號│第3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實││52號│70號││審├──┼─────────┼─────────┤││判決│98年6月22日│99年10月1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7月13日│100年12月7日│││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