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玲犯公然悔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鳳玲不知控制自己情緒,竟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院簡易庭門口出言侮辱告訴人 江雅萍 ,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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